(2013)淄商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介朋与崔建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介朋,崔建设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介朋,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建设,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东,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介朋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介朋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被上诉人崔建设及委托代理人王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吉顺物流与王开峰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双方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负责用鲁C×××××号车辆运输货物,运输路线为桓台唐山建华管桩至邹平、高青、滨州;合同中对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运输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实际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是张介朋和崔建设。在合同履行期内,2011年7月25日,崔建设作为实际车主用鲁C×××××号车辆从山东建华鑫国管桩有限公司提走PC国标管桩10条,价值23485.80元,在运输过程中,崔建设以张介朋欠其运费为由,将货物扣留。另查明,崔建设为张介朋运货12车,张介朋欠崔建设运输费11495.40元。原审认为,吉顺物流与王开峰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实际托运人和承运人,张介朋和崔建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对张介朋、崔建设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建设未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高青,将货物扣留,应当返还张介朋货物;崔建设扣留货物是由于张介朋逾期支付运费引起的,张介朋违约在先,崔建设是行使留置权,因此,张介朋要求崔建设支付违约金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张介朋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崔建设为张介朋运输货物,张介朋应支付崔建设运费,对崔建设主张的11495.40元运费,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崔建设主张的其余运费,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建设返还原告张介朋AB500*125*13新国标PC管桩10条(价值234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反诉被告张介朋支付反诉原告崔建设运输费114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崔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反诉费20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介朋负担103.50元,被告崔建设负担103.50元。宣判后,原告张介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崔建设单方提供的运货明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的欠费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运费,且涉案物品是案外人的物品,不适用于留置权。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建设答辩称,上诉人张介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介朋是否欠被上诉人崔建设运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为其书写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高青9车,电解铝3车,回单已收回张介朋”。该收条的背面写明运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要求笔迹鉴定,对于该运费的数额及结算情况,上诉人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于上诉人此项运费已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25日将运输的货物卸往他处时,也已经明确要求上诉人先向其结清之前所欠运费,因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无权单方面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张介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张介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