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苏风光与刘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3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风光,刘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78号原告(反诉被告):苏风光,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高凌养,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反诉原告):刘伦华,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该公司职员。原告苏风光诉被告刘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秋芳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刘伦华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风光的委托代理人高凌养,被告刘伦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20时08分,苏风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武广桥底路段时越过路中实线驶入南侧路面内,遇刘伦华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金狮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风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苏风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伦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221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伦华支付。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同意按刘伦华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5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方面,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我公司只同意按50元/天计算30天的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方面,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4、对误工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三性予以确认。《收入证明》上的记载与我公司对原告的查勘记录上原告的陈述一致。对于原告就该项主张庭后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不需组织我公司质证。5、对交通费无异议。6、护理费方面,对原告兄长苏风贵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张学文的证明予以证实,我公司对该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苏风贵与证人张学文是亲戚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较弱,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苏风贵工作及收入方面的依据。原告主张苏风贵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并无医院开出的陪护证,证实系苏风贵护理。张学文也无法确定苏风贵在其弟弟住院期间是否对其进行陪护。我公司仅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付。7、后续治疗费方面,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的客观合理性尚不能确定,我公司主张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8、财产损失费方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未提供其摩托车受损及受损程度方面的证据。被告刘伦华答辩并反诉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客车的司机、车主,事故亦造成我的车辆损失维修费38778元、拖车费740元,我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0305元,对于我方的车辆损失,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支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苏风光答辩称:一、我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我本人,我没有为该车购买保险。二、医疗费方面,对刘伦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算票据无异议。三、对金额为330元的拖车费收据不予确认,因被告未提交正式发票。对于410元的拖车费发票无异议。四、维修费方面,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当晚送给原告10000元,其未就车辆的维修、定损通知原告,原告不清楚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受损程度。对刘伦华就维修费方面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维修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伦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住院30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颈椎7椎体粉碎性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膜增厚;左髋关节脱位;左膝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钠低氯血症。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叁月,两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预计手术费用约叁万元;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截止2013年8月16日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3673.3元,其中原告自付53368.3元,被告刘伦华支付10305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连达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该公司,在生产部包装岗位工作,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27日开始停止工作进行医疗、休养。原告在职期间月均总收入为3500元。2、原告的工牌一个。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苏风贵护理,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学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风贵于2011年9月1日起,为张学文开货车(车牌号码为粤A×××××),月工资为4000元。2、张学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苏风贵的工作收入情况。3、张学文与广州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学文是车牌号码为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4、苏风贵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苏风贵具备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资格。被告刘伦华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刘伦华本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主张该车全毁,并提供了该车的购车发票,购买价格为3000元。事故导致被告刘伦华所有的粤A×××××号小客车受损,造成车辆维修费38778元、拖车费740元的损失。对此,刘伦华提供了定损报告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收据等予以证明。诉讼中,苏风光自认其没有为涉案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购买保险。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小客车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刘伦华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已向平安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其赔偿份额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伦华承担。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63673.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医嘱载明两月后原告需回院行颅骨修补术,预计手术费用约叁万元。因医嘱载明手术费用为预估数,具有不确定性,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如原告后期实际产生的治疗费超出前述金额,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为1500元。4、护理费,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中国传统家庭风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苏风贵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4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30天加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所有的车辆仍停放在交警部门,其损失不确定,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车辆定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1-2项,合计83673.3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3-7项,合计2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7367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2102元,扣减被告刘伦华支付的10305元,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797元。对于反诉原告刘伦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刘伦华主张为车辆维修费38778元、拖车费740元,提供了定损报告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收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被告苏风光自认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对刘伦华主张由苏风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苏风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苏风光应向刘伦华赔偿2826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苏风光赔偿3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苏风光赔偿117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苏风光向反诉原告刘伦华赔偿2826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苏风光负担3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35元。反诉费343元,由反诉被告苏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赖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兰速 录 员 焦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