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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玲与潘团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潘团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张玲,女,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团娃,男,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张玲与被告潘团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委托代理人姚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团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俊丽。2006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村菲。近年来,因被告小心眼,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作风不正,因此两人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12年春季,原告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两人打的更凶,骂的更厉害,家庭矛盾逐步升级,原告的父母也跟着生气。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团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潘X丽,2009年6月25日生育长子潘X菲。原告张玲曾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潘团娃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玲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张玲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潘团娃离婚。庭审中,原告张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被告潘团娃未到庭,对婚生子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共同生活数年,但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玲第一次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均未注重沟通交流,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原告张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潘团娃在本院确定的调解及开庭日期均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玲与被告潘团娃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人民陪审员  潘团现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