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胡信云与陈新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信云,陈新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信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伟。上诉人胡信云因与被上诉人陈新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信云、被上诉人陈新伟参加了2013年12月3日的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间,胡信云与陈新伟口头约定,由胡信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陈新伟浇灌水泥棚、楼梯等。为此,陈新伟支付给胡信云90**元。在水泥棚、楼梯浇灌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多少及单价标准意见不一,遂产生纠纷。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胡信云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案件中,原审法院就胡信云所承揽陈新伟的工程价款,委托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评估。2013年6月18日,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了《工程结算书》和《编制说明》,评估价为人民币10267.41元。后胡信云撤回起诉。2013年7月18日,胡信云又以其承揽的工程总款为人民币21451.6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新伟偿付尚欠工程款12151.60元,并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2013年9月2日,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证明》,认为:“一、兴宁市龙北镇陈新伟住宅二楼主体承包工程结算书是根据2010年《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及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定额计价结算;二、工程量计算:根据兴宁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工程数量进行计算;三、材料单价:根据2012年的《兴宁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进行结算;四、现阶段仍按2010年《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执行,新标准仍未出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建设工程,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订立承揽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好争议。原告在接到法院委托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评估后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和《编制说明》后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因“现阶段仍按2010年《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执行,新标准仍未出台。”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其所列的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的请求,因原告所列的单价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1760元和倒棚费用1800元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也没有提出反诉,该抗辩不予审理。依据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评估后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和《编制说明》,确定原告实施的工程造价款为人民币10267.4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仍应支付1267.41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新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5日内,支付人民币1267.41元给原告胡信云;二、驳回原告胡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52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胡信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2010年前后兴宁民间建房包工不包料的工价是每平方米70-80元左右。而双方所进行的建房工程是2012年10月间,那时兴宁民间建房,包工不包料、粗体下架普遍工价是每平方米120元至130元(2013年6月间已提供五份屋主和师傅的证明给原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2010年《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评估2012年施工的承揽费用不当,认为应按2012年兴宁民间每平方米120-13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同时,胡信云付出的999元工程评估费,亦应由陈新伟负担。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由陈新伟负担诉讼费和999元工程评估费。胡信云在二审中提供了欧阳远平、钟焕荣、曾伟民、朱佛财、林运朋、朱来祥、钟兴梅、胡苑兵等证人证言,以证明2012年间兴宁民间包工不包料承揽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20-130元。陈新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信云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胡信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陈新伟的工程,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在胡信云完成陈新伟交付的承揽工程后,因双方对承揽工程价款产生分歧,胡信云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委托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10267.41元。胡信云上诉认为其所承揽工程发生在2012年10月间,应按2012年的《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而且2012年间兴宁民间包工不包料承揽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20-130元。经查,一审诉讼过程中,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证明》,认为“现阶段仍按2010年《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执行,新标准仍未出台。”因此,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按2010年《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所作出的评估价10267.41元并无不当。胡信云上诉认为应按2012年的《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标准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因不存在2012年的《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故胡信云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胡信云在二审中提供的欧阳远平、钟焕荣、曾伟民、朱佛财、林运朋、朱来祥、钟兴梅、胡苑兵等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胡信云所主张的2012年间兴宁民间包工不包料承揽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20-130元。胡信云上诉认为工程评估费999元应由陈新伟负担。因该工程评估费用发生在(2013)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案件中,而胡信云又撤回该案的起诉,且胡信云的诉请未能得到支持,故胡信云认为工程评估费999元应由陈新伟负担,理由不足。综上,胡信云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胡信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琼审判员 廖 锦审判员 罗锡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