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蒙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玲,何某书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羊某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46000319********。(系何某豪的母亲)被告何某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陈塘镇朝垌村XXXXXXX,身份证号码45242519********。(系何某豪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莫某兴,蒙山县陈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羊某玲与被告何某书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阴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安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羊某玲,被告何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在海南省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与另一女子有一非婚生子何烨豪。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男孩何某豪。后因被告出轨,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同意二年后看双方经济情况等协商男孩的抚养问题,二年后被告有债务问题,且又未婚生有一子何某森(约三个月大),被告家里没有经济来源。原告现未再婚,家里父母有固定工资收入,愿意支持原告抚养小孩至十八周岁。鉴于以上因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孩子何某豪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羊某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离婚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关于小孩何某豪抚养问题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经过协商婚生小孩何某豪由原告抚养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二年后重新协商婚生小孩何某豪归一方抚养的事实;5、被告何某书欠原告羊某玲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何某书没有经济收入的事实;6、2013年10月27日羊某玲与何某书、刘某连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27日羊某玲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电子鼻喉镜检查报告单一份、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法医验伤受理回执一份,拟证实何某书有过刑事案件记录,在这情况下原、被告协议婚生小孩何某豪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何某书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当时何某豪只有八个月大,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家人精心照顾,原告也无需支付抚养费。现在何某豪即将三岁,何某豪在被告家里生活成长已经很适应了,且与被告及家人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的家庭环境相当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在这时要回孩子的抚养权,依情依理都不应。原告诉称被告因债务问题,家里没有经济来源不是事实,被告在广东深圳市XXX贸易公司、佛山市XXXXXX中心休闲会所公司工作,经济来源正常,被告家庭承包的林地已全部种上玉桂、八角、桉树等,每年收益可观。原告想要回孩子的抚养权,靠的是父母支持,实在是不现实。综上,孩子何某豪随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何某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何某均山林证复印件二份、朝垌村委证明一份,拟证实何某均(系被告父亲)承包有两处山林,被告家里有经济来源的事实;3、佛山市XXXXXX休闲会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的事实;4、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有经济来源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愿意就被告打伤原告的刑事案件和被告进行和解,其前提条件是要求被告把小孩抚养权给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不能证实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对证据6中的2013年10月27日羊某玲与何某书、刘某连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2013年10月27日羊某玲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承诺得到小孩抚养权后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在这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对证据6中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电子鼻喉镜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法医验伤受理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何汉均承包有两处山林是事实,但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没有时间打理山林,不能说明承包山林有收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出庭需要临时去制作的,该证据落款日期是在本案立案之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结合证据6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在海南省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2月15日生育男孩何某豪。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儋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何某豪跟随被告生活,女方无需付抚养费,二年后双方重新协商男孩归哪方抚养。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广东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扇了原告一耳光,后经公明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光明公安分局法医伤情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为了得到原告的谅解,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原告达成了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协议,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同时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原告为此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被告与其他女子于2005年12月非婚生育男孩何烨某。原告自认从2013年11月11日辞职后至今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就婚生男孩何某豪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同意何某豪由被告携带抚养,合情、合理、合法,原、被告对何某豪抚养权的安排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就婚生男孩何某豪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承诺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对何某豪抚养权的安排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列举了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予优先考虑的四种情形,其中第(2)、(3)项与本案有关,即有第(2)项规定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和第(3)项规定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比较该条第(2)、(3)项规定,第(2)项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而第(3)项是基于父母利益考虑,根据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首先考虑有无第(2)项情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列举了变更抚养关系的四种情形,都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何某豪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离婚后由被告抚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羊某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羊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阴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安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