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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亚妮与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妮,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6078号原告王亚妮。被告徐亮。原告王亚妮与被告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妮、被告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当时约定2011年8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个钱确实是借了,但在2012年11月8日已经偿还完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徐亮于2011年7月20日向王亚妮借款人民币2,200元(贰仟贰佰元整),定于2011年8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被告主张其已将该借款于2012年11月8日偿还给原告的配偶王昱涵,原告对此并未认可。经查,王昱涵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被告也认可该借款并未偿还给原告本人,而是将借款偿还给案外人王昱涵,被告也自认其与王昱涵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原告与案外人王昱涵尚未登记结婚。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与被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系本案原告,2012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王昱涵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被告将该笔欠款偿还给王昱涵并不能视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借款予以偿还,故被告关于已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坚持认为该笔借款偿还给案外人,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亮偿还原告王亚妮借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代理审判员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