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我二人均无固定收入,我们借钱买车做生意,但被告不用心经营。并且经常对我打骂,使用家庭暴力,给我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之后他将孩子私藏起来,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将女儿判令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张某、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现随被告曹某某生活,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由被告曹某某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乏夫妻感情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离家不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曹某现随其父亲曹某某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亲、舅舅借款29500元未予偿还,可由张某某、董某某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曹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曹某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审 判 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薛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