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鲅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于洪春与林世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春,林世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于洪春,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蕴华,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亮,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称近期就偿还。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被告将5万元拿走。2013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5万元。因该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主张权利,故被告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承担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洪春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欣��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