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财支行与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财支行;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财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大沽南路**桥旁。代表人陈××,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宝源路**。法定代表人窦双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黑牛城道**法定代表人郭树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财支行与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财支行的申请,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爱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订立0055-11-011Z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汇票的出票人为华爱公司,承兑人为原告。协议约定:1、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华爱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开具保证金比例为汇票金额50%,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此额度内,双方可分次、分笔的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所签订的子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出票人须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存入首笔保证金,汇票到期,如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的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酩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公司)分别订立《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0055-11-011Z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的所有子协议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债权人垫付票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华爱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及6月29日订立了两份子协议即《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华爱公司开出了汇票金额分别为2800万元及2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按约定对上述5000万元汇票全部予以承兑。但直至汇票到期,被告华爱公司仍未将剩余50%票款足额交付原告,造成原告被迫为其垫付汇票资金24573278.54元。泽酩公司、科尔公司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华爱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项24573278.54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3761114.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812164.3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泽酩公司、科尔公司对华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华爱公司、泽酩公司、科尔公司承担。被告华爱公司、泽酩公司、科尔公司均辩称,认可原告垫付款项24573278.54元的事实,但对于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认可,因为企业出现特殊情况,故无法还清该笔贷款,该风险应当由银行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华爱公司因业务需要,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华爱公司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内可向原告申请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华爱公司须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存入首笔保证金;如甲方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不足以偿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华爱公司的存款帐户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华爱公司计收违约金。同日,泽酩公司、科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协议及其所有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原告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华爱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及6月29日订立了二份子协议即《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华爱公司开出了汇票金额分别为2800万元及22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收款人均为天津市凯茂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按票面金额50%存入保证金2500万元。原告按约定对上述5000万元汇票全部予以承兑。但直至汇票到期,被告华爱公司仍未将剩余50%票款足额交付原告,造成原告被迫为其垫付汇票资金24573278.54元(2012年12月28日垫资13761114.20元,2012年12月31日垫资10812164.3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0055-11-011Z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0055-11-011Z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承诺书、0055-11-005Z-0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承诺函、0055-11-005Z-0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承诺函、银行承兑汇票10笔、天津银行转账借方传票13笔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华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泽酩公司、科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兑人向出票人华爱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后,华爱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足额票款存入保证金帐户,形成原告垫付汇票资金24573278.54元,故华爱公司应当偿还垫付款项。按照《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垫付资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向华爱公司计收违约金,故华爱公司应当分别以承兑款项10812164.34元、13761114.20元为本金,以相应的承兑时间为起始点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华爱公司、泽酩公司、科尔公司以企业出现困难为由,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泽酩公司、科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华爱公司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爱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财支行垫付款项24573278.54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3761114.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812164.3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