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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云峰汽车维修部与李良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云峰汽车维修部,李良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805号原告北京云峰汽车维修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宋各庄村。业主潘金涛,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委托代理人贾永建,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云峰汽车维修部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被告李良良,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深州市。原告北京云峰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云峰维修部)与被告李良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建与被告李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峰维修部诉称:我公司与李良良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良良不是我厂职工,他是来我厂找我厂职工朱丽杰。我厂不允许上班期间两个人一同出去,明文规定不许无证驾驶。我厂出于人道主义,潘金涛才让其前妻送其去看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李良良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李良良2012年8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工资1195.40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工资4000元、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3487.45元;3、我公司不支付李良良2013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5195.4元;诉讼费由李良良承担。被告李良良辩称:我认可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仲裁裁决。我不同意云峰维修部的诉讼请求。我在云峰维修部干了一年的活,我要求云峰维修部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我各项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李良良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云峰维修部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云峰维修部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12000元;3、云峰维修部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4、云峰维修部支付其2012年9月至11月护理费7500元;5、云峰维修部支付其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6、云峰维修部支付其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医疗赔偿费3967.81元。2013年6月2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80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良良与云峰维修部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云峰维修部支付李良良2012年8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工资1195.40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工资4000元、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3487.45元;3、云峰维修部支付李良良2013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5195.4元;4、驳回李良良的其他仲裁请求。云峰维修部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李良良同意该裁决。庭审中,云峰维修部提交仲裁裁决书,证明朱丽杰无证驾驶开车出去,李良良陪同出了交通事故,当时李良良是乘客,朱丽杰是在其维修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开车出去;在医院看病时,由于李良良身上没有钱,其维修部业主潘金涛的前妻侯彦红支付医药费、在医院手术单上签字,当时侯彦红还未与潘金涛离婚;李良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受伤时潘金涛当时的妻子侯彦红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在手术单上签字。李良良提交:证明、住院病例单、手术同意书、协议,证明其与云峰维修部存在劳动关系;云峰维修部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住院病例单、手术同意书、协议、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80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良良提交的证明、住院病例单、手术同意书、协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云峰维修部对李良良用工,李良良与云峰维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云峰维修部有关其与李良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云峰维修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良良的工作年限,故本院采信李良良有关其与云峰维修部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云峰维修部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良良月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李良良有关其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云峰维修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发放李良良工资,故对云峰维修部有关不支付李良良2012年8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工资1195.40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工资4000元、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3487.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云峰维修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良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云峰维修部要求不支付李良良2013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5195.4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云峰汽车维修部与被告李良良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云峰汽车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良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一万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三、原告北京云峰汽车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良良工资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八角五分;四、驳回原告北京云峰汽车维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云峰汽车维修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