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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张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故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9年6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被告潘某甲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在劳改期间,我每个月去探望她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原、被告因容留、介绍卖淫被判刑入狱。出狱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2009年,原告因赌博被判刑入狱,被告经常去监狱探望原告。2012年12月,原告刑满释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