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商郊重字第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云诉被告吴天罡、于喜有、于科伟、谭志轩、韩明利、王玉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云,吴天罡,于喜有,臧殿龙,于科伟,谭志轩,韩明利,王玉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郊重字第011号原告许建云,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宁,黑龙江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罡,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于喜有,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臧殿龙,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于科伟,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华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谭志轩,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华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韩明利,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玉影,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农小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许建云与被告吴天罡、于喜有、臧殿龙、于科伟、谭志轩、韩明利、王玉影民间借贷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初审,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于2010年5月17日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下判后,原告许建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赵海潮,被告吴天罡、于喜有、臧殿龙、于科伟、谭志轩、韩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云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吴天罡以养牛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7日,如借款逾期按日1%给付违约金。被告于喜有、臧殿龙、于科伟、谭志轩、韩明利、王玉影给原告许建云出具了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天罡以及其他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此借款。现请求被告吴天罡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2200元。被告于喜有、臧殿龙、于科伟、谭志轩、韩明利、王玉影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天罡辩称:1、借条系本人所出属实,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数额不属实,实际借款为90000元。无书面证据证实。2、该笔借款中含有月利1角的利息,已经先行扣除1万元,实际收取90000元。3、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担保人谭志轩、于喜有名字是我代写的,其二人不知情。被告于喜有、谭志轩辩称,我没有签字担保,签名是伪造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臧殿龙辩称,被答辩人于2010年1月27日和吴天罡来到我家,吴天罡说他要向许建云借款6000元,让我承担2000元的担保。当时由被答辩人拿出一张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书,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我当时和吴天罡讲我只承担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担保责任。当时,被答辩人许建云在场,还有杨广波、吕国良在场。现不同意承担102200元的保证责任。只对当时2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清吴天罡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起诉的保证责任。被告于科伟辩称,被答辩人于2010年1月27日和吴天罡到我学校。吴天罡和我说,他要向担保公司许建云借钱,让我担保。我问吴天罡你一共借多少钱啊,吴天罡说二万,你和我们学校的老师给担保,用一个月工资就行。于是我就同意了用一个月的工资来担保。当时由被答辩人拿出一张空白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书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名。我当时提出空白单上应先把借款人及金额写上,许建云说等吴天罡出完借条才能写。有许建云、吕国良、杨广波在场。吴天罡也在场。现让我承担102200元的保证责任不认可。吴天罡向被答辩人借款100000元我不知道,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只能承担一个月工资的保证责任。该事实有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查清吴天罡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我的保证责任。被告韩明利辩称,被答辩人于2010年1月27日和吴天罡来到我家,我和吴天罡是同事。吴天罡说他要向许建云借款6000元,让我承担2000元担保。当时由被答辩人拿出一张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书,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我当时和吴天罡讲我只承担一个月2000元的担保责任。讲这话时。被答辩人许建云也在场,还有杨广波、吕国良在场。现让我承担102200元的保证责任不认可。吴天罡向被答辩人借款102200元我不知道,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只对当时2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有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查清吴天罡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起诉的保证责任。被告王玉影(未出庭)辩称,2010年1月27日吴天罡打电话给我,说一会担保签字,让我在阿城等候。许建云和丛宝峰来到我家楼下摩托车店门口,我上了许建云的车。丛宝峰说签个字就行。许建云拿出一张空白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书,我就问了一句这次担多少钱啊?丛宝峰和许建云及许建云的丈夫谁也没说话。说完后,我就在空白担保合同书上签了字,按了手印。现让我承担102200元的保证责任不认可。吴天罡向答辩人借款102200元我也不知道,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只对当时2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有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查清吴天罡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起诉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及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医保卡复印件、工资折复印件20张,拟证明被告吴天罡以养牛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10日,月利息1%,借款逾期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被告于喜有、臧殿龙、于科伟、谭志轩、韩明利、王玉影为债务人吴天罡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旦出现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因诉讼而引起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各被告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吴天罡、臧殿龙、于科伟、韩明利均承认借条及担保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但借条及担保合同当时均为空白的,并无任何内容,各担保被告人是在被骗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于喜有、谭志轩签字非本人所写,鉴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吴天罡亦予以证实系其代写。证据2、调取银行2010年1月27日原告提取现金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支付能力和支付事实。各被告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各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钱是原告所有,不能证明钱款来源。被告于喜有、谭志轩为证明其反驳或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不是于喜有、谭志轩书写。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于科伟为证明其反驳或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许建云骗保,高利放款。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声音系其所为,但不能证明与本院审理的四个案件有关也不能证明其有放高利贷的行为。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许建云和吴天罡放高利贷。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放高利贷的行为。其他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法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有关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此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吴天罡予以认可,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担保合同,被告于喜有、谭志轩均称不是本人签字,又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吴天罡承认系其代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签字无效。其他被告均有异议,均称虽签字为本人所写,但当时合同是空白的,是在被骗情况下签字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合同内容是完整的,所以对担保合同不予认定。被告于科伟提交的证据是单一录音整理后的书面资料,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于喜有、谭志轩所举鉴定书和公安机关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被告吴天罡向原告许建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吴天罡今借到许建云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27日,借款逾期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借款用途为养牛。同日,被告臧殿龙、于科伟、韩明利、王玉影给原告出具四份内容相同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许建云,债务人吴天罡,担保人臧殿龙、于科伟、韩明利、王玉影。一、借款用途及本金:借款人吴天罡因养牛缺少资金向许建云借人民币十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及利息:债务人保证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到期除归还本金外,还要给付到期利息元整。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三、保证义务及责任:借款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期限使用借款和还本付息。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旦出现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因诉讼而引起的相关费用。以上合同条款经过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反复协商制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已任何借口违约,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因当时未找到谭志轩、于喜有,被告吴天罡冒充二人的笔迹签署了担保书交给原告许建云。到期后,吴天罡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6月2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谭志轩、于喜有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1月27日民间借款与担保合同中担保人谭志轩、于喜有字迹不是本人书写,指纹不具有检验对比条件。原告许建云对此表示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非法经营行为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借条,被告吴天罡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是否存在高利行为的问题;综合公安机关笔录、被告提供视听资料、本地借贷习惯及其他证据考证,可以确定存在高利行为,故本院予以调整。是否存在预先扣息的问题;被告抗辩主张,预先扣息,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预先扣息的事实存在。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被告抗辩主张,是以新贷还旧贷,而其在举证期间内没能提供证据,故无证据证实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存在。是否存在还款事实的问题;经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主张,被告抗辩及举证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实还款情况,故还款事实无证据证实。7、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情况;于科伟等保证人无论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安局侦查期间,还是上诉答辩期间均主张其是在没有填写贷款人,借款数额,部分没有借款人的空白借条,协议或担保书上的签字,且每次找担保人提供保证时均告知以前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借款人信誉良好,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才同意用一个月的工资提供的担保。庭审中借款人吴天罡承认借条及担保合同没有填写完整并承认与出借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出借人许建云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重审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与被告吴天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吴天罡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天罡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实际收到9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利息主张按月1%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主张利息,故不予确认,,违约金约定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主张违约金22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故予以确认。被告臧殿龙、于科伟、韩明利、王玉影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借款数额为原告后填上去的,该担保合同系后完善的,违背了臧殿龙、于科伟、韩明利、王玉影的意愿,马洪斌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承认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且许建云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明知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喜有、谭志轩的名字系吴天罡代其二人所写,违背二人意愿,且经鉴定,原告予以认可,故其二人不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喜有、谭志轩所支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吴天罡偿还。原告请求于喜有、臧殿龙、于科伟、谭志轩、韩明利、王玉影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建云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许建云违约金2200元。三、驳回原告许建云对被告于喜有、臧殿龙、于科伟、谭志轩、韩明利、王玉影诉讼请求。四、原告许建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于喜有、谭志轩鉴定费每人2600元。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吴天罡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许建云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成审判员 雷艳红审判员 郭彦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冬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