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速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莫莉与被告黎红亮、被��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莉,黎红亮,张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速初字第242号原告莫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被告黎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原住×××。被告张小兰,女,××年×月×日出生,岳阳市人,住×××。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原告莫莉与被告黎红亮、被告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一明、代理审判员陈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凡担任本庭记录。原告莫莉、被告黎红亮、被告张小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莉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被告借款后,除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外,尚欠本金8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欠拖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黎红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张小兰辩称,1、黎红亮承租大兴化工厂,张小兰不知情,并极力反对,张小兰没有参与大兴化工厂经营管理。2、黎红亮为了让张小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采取威逼欺骗手段,告知张小兰,借款只���暂时的,大兴化工厂征地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就可还清借款,不然厂子不生产,只有死路一条。3、借款全部用于大兴化工厂购买原材料,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4、张小兰与黎红亮已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均由黎红亮承担。5、张小兰已下岗失业,失业金都被黎红亮骗去用于发大兴化工厂民工工资,目前小孩在技校读书,家庭生活无保障,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及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偿还了112500元,尚欠本金87500元。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黎红亮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小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债权债务及房屋均作了约定。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小兰已经下岗。3、小孩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婚生子在读书,需要学费和生活费,张小兰的经济状况并不好。原告及被告黎红亮对被告张小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张小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黎红亮对被告张小兰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张小兰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莫莉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方式系转帐144000元,另付现金56000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如莫莉提前需要可向两被告要求提前还清。两被告均在借据上签了名。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另于2013年4月23日还本金50000元,5月3日还本金46000元,6月30日还本金16500元。至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欠原告2013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6960元(200000元×1.8%÷30天×58天),2013年4月23日至5月2日的利息为900元(150000元×1.8%÷30天×10天),2013年5月3日至6月29日的利息为3556.80元(104000元×1.8%÷30天×57天)。现因原告莫莉需要提前使用资金,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黎红亮与被告张小兰于1993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莫莉与被告黎红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黎红亮向莫莉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莫莉要求黎红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兰原系被告黎红亮的妻子,黎红亮��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小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张小兰抗辩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自己与黎红亮也已办理离婚手续,且现已下岗,生活困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小兰另称,借据上的字系自己被威逼欺骗所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两被告至2013年6月29日之前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1416.8元(6960元+900元+3556.8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此期间的利息为10800元,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30日之后,按本金87500元,月利息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红亮、张小兰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莉借款本金87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至2013年6月29日的利息为10800元,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87500元,月息1.8%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3249元,由被告黎红亮、被告张小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审 判 员 龙一明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