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胜华、张守磊与宗瑞豹、王国超、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华,张守磊,宗瑞豹,王国超,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吴胜华,男,1971年10月1出生。原告张守磊,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宗瑞豹,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被告王国超,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磊。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胜华、张守磊诉被告宗瑞豹、王国超、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王国超及委托代理人付超德、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瑞豹、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华、张守磊诉称:2013年7月31日23时30分,在209国道濮阳县文留镇李肖寨村东,宗瑞豹驾驶豫J60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行人占道行驶,与张守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豫J5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张守磊、王国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宗瑞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磊、王国超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二原告吴胜华、张守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611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超辩称:事故车辆豫J60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金旺,实际车主为王国超。事故认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张守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守磊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第二是超速。宗瑞豹是紧急避险行为。王国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时间不对,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零时23分。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责任认定书遗漏了一方当事人,就是路上的行为。对原告的行车证有异议,行驶证证明了年检有效期间在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辨称:同意在承保险别范围之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险别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诉求数额与法无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等间接损失均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其他被告答辩意见,我们同意原告张守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希望法院在查明事故责任的同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双方驾驶证、保单及被告车辆的行车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行车证及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守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明细单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一是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公正,违背司法鉴定程序,二是车损本身金额的确定,首先应依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准,对修车费有异议,才存在委托第三方鉴定,而且鉴定应由双方或法院指定。这两份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票据两张一份3500元、一份9000元,这两份票据上证明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事故是2013年7月31日是发生的,时间相差太大。二是两份票据仅仅证明豫J591**在该修理厂产生过费用,不能证明是施救费用,不能排除是修理费用。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护理人员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仅凭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其是护理人员。2013年10月7日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一是上面证明的赔偿项目非我公司理赔范围,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一项,二是从证明上讲不符合证明要求,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三是停运损失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这只是单位单方意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交通费发票无异议。责任认定书上面的时间不是实际发生的时间,实际时间是2013年8月1日零时23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明显示是8月1日住院。根据我公司接险时间2013年8月1日6时,二是如果原告车辆年检时间到期,对方车辆超过年检时间,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违背事实,在用商业险理赔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宗瑞豹、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零时30分,在209国道濮阳县文留镇李肖寨村东,被告宗瑞豹驾驶豫J60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94**挂重型仓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行人占道行驶,与原告张守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豫J59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2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张守磊、被告王国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瑞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磊、王国超无责任。原告张守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文留镇卫生院治疗,原告提供门诊票据1张,计款472.5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张守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壁损伤2、腰部外伤。2013年8月4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238.98元。2013年8月2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两份车损鉴定报告:一是濮正鉴[2013]A468(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中豫J59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95391元,二是濮正鉴[2013]A468(2)号评估报告书,确认事故中豫J2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为26000元,共支付鉴定费4840元;原告吴胜华提供濮阳县南环路忠盛汽车修理厂开具的豫J591**号车施救费票据两张,分别计款9000元、3500元;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吴胜华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豫J59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2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证各一份,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胜华停运损失82800元。另查,被告王国超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各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来推翻责任认定书。被告宗瑞豹在驾驶豫J60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吴胜华、张守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国超、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守磊所诉医疗费3711.48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为37817元/年÷365天×3天=310.82元;所诉护理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30元,根据原告张守磊伤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60元。以上认定原告张守磊医疗费3711.48元、误工费310.82元、护理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0元等共计4409.30元。原告吴胜华所诉车损费121391元,有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4840元,系原告吴胜华合理的、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根据原告吴胜华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9000元;所诉停运损失费60000元、司机停工费18000元、车辆保险费4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吴胜华车损费121391元、鉴定费4840元、施救费9000元等共计135231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守磊4409.3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胜华13523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守磊4409.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胜华135231元;三、驳回原告吴胜华、张守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张守磊、吴胜华负担765元,被告王国超负担1581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胜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