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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439号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翀。委托代理人:凌华丰。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芳。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通信器件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9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399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已付400000元外,其余1543993.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399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565元(从对帐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11元/天×415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943993.80元货款的事实。二、合同6份及发货清单若干,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及约定到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通信器件买卖业务往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收到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被告最后一批收货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2012年9月25日,经对账,截止2012年9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399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已付400000元外,其余1543993.8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3993.80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439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565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11元/天×415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84元,减半收取9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42元,由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