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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贾某(已判决)将骗取的铝合金型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聊城市莘县和河南省范县一带的废品收购站。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收购铝合金型材4000余斤,涉案价值44,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收购铝合金型材2000余斤,涉案价值22,000元;被告人刘某收购铝合金型材2000余斤,涉案价值22,000元;被告人王某丙收购铝合金型材1200余斤,涉案价值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赃46,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退赃30,000元;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退赃3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退赃14,000元。以上款项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证人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均应予惩处。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