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曹隆勇、吴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曹隆勇,吴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负责人:邓逢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隆勇。被告:吴杨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为与被告曹隆勇、吴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隆勇、吴杨丽经本院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工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隆勇、吴杨丽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0352012抵押000246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为保证甲方(即原告)债权的实现,乙方(即被告曹隆勇、吴杨丽)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曹隆勇发放的所有贷款;3、抵押物为登记在曹隆勇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河街道文化新村11幢4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隆勇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3000352012经营贷000351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3、借款实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4、若逾期还款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11.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6、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01203000352012抵押000246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吴杨丽作为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人也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依法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利息24385.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正常贷款期内欠息15664.0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1、被告曹隆勇、吴杨丽共同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为24385.61元,逾期罚息按年利率为11.7%计收,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曹隆勇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河街道文化新村11幢4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工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借款及付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地产抵押情况及抵押登记事实;5、银行帐户存款明细,证明被告借款偿还情况。被告曹隆勇、吴杨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曹隆勇、吴杨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隆勇、吴杨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隆勇、吴杨丽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52012抵押000246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隆勇、吴杨丽以登记在被告曹隆勇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文化新村11幢4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为被告曹隆勇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13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隆勇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52012综合贷000351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曹隆勇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不分段计息,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6%×1.3=7.8%,按月付息;若逾期还款的,以年利率7.8%×1.5=11.7%计算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有编号为01203000352011抵押000156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曹隆勇发放贷款85万元。借款后,被告曹隆勇偿还原告正常期内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后仅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1498.5元、0.53元。现被告曹隆勇尚欠原告本金85万元、期内利息及罚息、复利。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曹隆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曹隆勇、吴杨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曹隆勇发放贷款85万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隆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本金和期内利息的义务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期内欠息复利和逾期利息。被告曹隆勇应还款的金额计算如下:1、本金85万元。2、期内欠息15260.14元:①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为5525元,再扣减已支付的1498.5元,计4026.5元;②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为5709.17元,再扣减已支付的0.53元,计5708.64元;③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的利息为5525元。3、逾期罚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4、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曹隆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曹隆勇和吴杨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曹隆勇、吴杨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曹隆勇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曹隆勇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文化新村11幢40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隆勇、吴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期内欠息15260.14元、逾期罚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及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曹隆勇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曹隆勇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文化新村11幢4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94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曹隆勇、吴杨丽对其签订的编号为01203000352012抵押000246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130万元为限。本案受理费12544元,由被告曹隆勇、吴杨丽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孙娟娟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小慧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