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吴芬容文胜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芬,容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芬,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文胜,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容文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6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芬、容文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芬、容文胜及其辩护人杨科、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芬在其租住的本市洪山区和平街玲珑汇小区1栋1单元1704室房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容某、施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麻果”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租住处查获大量瓶装、袋装“麻果”和“冰毒”。经查,上述被收缴毒品均由被告人容文胜交给被告人吴芬贩卖。经鉴定,上述被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重74.1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芬、容文胜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大量瓶装、袋装“麻果”、“冰毒”、电子秤、日记本及吸食毒品的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芬、容文胜租住的本市洪山区和平街玲珑汇小区1栋1单元1704室房内进行搜查的情况;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5、相关涉案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芬、容文胜租住的本市洪山区和平街玲珑汇小区1栋1单元1704室房内查获的大量瓶装、袋装“麻果”、“冰毒”、电子秤、日记本及吸食毒品的工具;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大量瓶装、袋装“麻果”和“冰毒”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74.14克;7、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大量瓶装、袋装“麻果”和“冰毒”均上交入库;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芬、吸毒人员张某某、容某、施某某、廖某某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9、证人张某某、容某、施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芬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张某某、容某、施某某、廖某某均辨认出吴芬是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张某某、容某、施某某、廖某某均受到行政处罚;12、被告人吴芬、容文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吴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74.14克予以否认,认为自己贩卖的毒品只有4.2克,其余毒品是被告人容文胜的,不应算入自己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容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已否认,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原审认为,被告人吴芬、容文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芬还容留他人吸毒,该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吴芬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被告人容文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上诉人吴芬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贩卖的毒品只有4.26克,其余毒品均为上诉人容文胜所有;2、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容文胜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吴芬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罪名表述不当,应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诉人吴芬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刑满释放,上诉人容文胜帮其租下本市洪山区和平街玲珑汇小区1栋1单元1704室供其居住,并提供毒品供其贩卖。2013年4月22日23时许,上诉人吴芬在其租住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容某、施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麻果”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租住处查获大量瓶装、袋装“麻果”和“冰毒”。经查,上述被收缴毒品均由上诉人容文胜交给上诉人吴芬贩卖。经鉴定,上述被收缴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74.14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芬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贩卖的毒品只有4.26克,其余毒品均为上诉人容文胜所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容文胜、吴芬到案后对由容文胜提供毒品供上诉人吴芬贩卖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诉人容文胜还指证称现场收缴的全部毒品均是其提供给吴芬供其贩卖,两犯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从上诉人吴芬居住处所收缴出来的全部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吴芬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容文胜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容文胜明知上诉人吴芬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仍为其提供毒品货源,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无论其是否从中牟利,都应对其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上诉人容文胜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芬、容文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芬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芬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所涉罪名的正确表述应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而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故原公诉机关起诉罪名及原审判决认定罪名均表述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