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碧云与被告郑容妹、洪乃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云,郑容妹,洪乃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张碧云,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图、卓辉(实习),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容妹,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洪乃其,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鼎市。原告张碧云与被告郑容妹、洪乃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图、卓辉(实习),被告郑容妹、洪乃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0日,被告郑容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2%,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容妹按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容妹于2013年2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但未对借款本金进行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其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容妹、洪乃其辩称该笔借款确实存在,其同意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容妹结欠原告张碧云借款50000元。被告郑容妹、洪乃其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郑容妹、洪乃其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7年7月10日,被告郑容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碧云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容妹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张碧云。另查明,被告郑容妹、洪乃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郑容妹向原告张碧云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容妹应依约还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未得到被告郑容妹的认可,且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郑容妹、洪乃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容妹、洪乃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碧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容妹、洪乃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金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