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沈拴兴与王长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拴兴,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王长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拴兴,男,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平,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原审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拴兴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平、原审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拴兴,被上诉人王长平,原审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拴兴之外甥女祝晓利与王长平之子王要辉于2012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因生气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并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12月2日,祝晓利使用沈拴兴车牌号码为豫C658**的中型普通货车到王长平家拉陪嫁品时,遭王长平阻拦,货车被王长平扣留,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温泉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但王长平在汝州市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该货车一直由其保管。沈拴兴、王长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沈拴兴诉至法院,要求王长平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称甲方)与沈拴兴(称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将自己购置的车型为中货,牌号为豫C658**,发动机号为......挂靠甲方名下,甲方仅是乙方的服务人,每月服务费500元,车辆的所有权、控制权、支配权和所有营运收入都归乙方所有等内容”。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豫C658**,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结合本案,王长平虽称其没有扣留号牌号码为豫C658**的中型普通货车,但其在汝州市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上述车辆一直由其保管,且王长平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份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王长平擅自扣留沈拴兴车辆,其应当予以返还。因上述车辆实际车主为沈拴兴,故该车王长平应返还给沈拴兴。而本案中沈拴兴要求王长平赔偿其停运车辆损失,但对自己提出的该项主张的数额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沈拴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沈拴兴要求王长平赔偿50000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号牌号码为豫C658**的中型普通货车返还给沈拴兴。二、驳回沈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拴兴承担950元,由王长平承担1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沈拴兴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5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的奥铃车(车牌号为豫C658**)至汝州市官东村拉东西时,被被上诉人无理扣押,不让车开走,由此产生纠纷。后来拨打了“110”报警,温泉派出所派人到纠纷现场,在明确告知扣押他人车辆是违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不放车,后来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没有结果,车也一直被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被扣押车辆是正常营运车辆,办理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合法手续,被非法扣押而产生的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提供了货运协议等证据对自己的损失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简单地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予以查清。二、原审主办法官没有正确行使释明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货运协议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我们认为我们已经证明了自己的损失,没有什么明确的规定必须通过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我们需要鉴定。但原审法官没有进行释明,程序违反,应当纠正。被上诉人王长平答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车辆我同意,只要给我5万元,陪嫁品可以拉走,我与沈拴兴没有经济来往,我不该赔偿沈拴兴的营运损失,谁委托沈拴兴让谁赔偿沈拴兴。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王长平申请对豫C658**号货车在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本合议庭及本院技术科多次电话通知王长平到我院选定鉴定机构,其均不到场。2013年12月3日,本院专门至汝州市温泉镇,询问王长平是否还申请重新鉴定,并告知其如仍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七日内向本院重新递交申请,但在期限内,王长平未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9日,沈拴兴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658**号货车在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3000元。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恺轩司鉴(2013)字第J7173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C658**车因纠纷造成的停运损失约为46097元。该事实有沈拴兴提供的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恺轩司鉴(2013)字第J7173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长平在汝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2012年12月26日对其询问时,自认是其将豫C658**号货车的车轮放了气,不让货车开走,该车一直由其保管。故王长平无正当理由私自扣押豫C658**货车,应当将该车返还给实际车主沈拴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沈拴兴的豫C658**货车是营运车辆,挂靠在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王长平扣押该车,致使该车无法进行营运,故对该车的营运损失,王长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沈拴兴提供了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恺轩司鉴(2013)字第J7173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豫C658**车在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约为46097元。虽然王长平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进行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豫C658**车在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不存在停运损失的证据,故对沈拴兴提供的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豫恺轩司鉴(2013)字第J7173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豫C658**车在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约为4609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沈栓兴要求王长平赔偿其豫C658**车在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王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号牌号码为豫C658**的中型普通货车返还给原告沈拴兴。二、驳回原告沈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长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沈栓兴人民币460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沈拴兴负担950元,由被上诉人王长平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王长平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沈拴兴负担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议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