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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许扬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许杨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8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汤政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学政,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雷蕾,该分行职员。被告:许杨宝,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许杨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杨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许杨宝于2009年12月15日购买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安市未央区某路某花园-北苑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2009年12月15日被告许杨宝在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房,原被告签订了编号200901017272《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1月26日至2040年1年26日止。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许杨宝自2012年8月后未按时还款,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许杨宝签订的编号200901017272《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解除上述合同,判令被告许杨宝偿还借款本金450830.03元及利息16038.82元、罚息557.60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3.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许杨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许杨宝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101727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某路某花园-北苑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月26日至2040年1月26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其所购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人应在该房产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的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为自(预)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二、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次月起每个公历日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保证人是陕西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拥有的西安市未央区某路某花园-北苑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7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40年1月26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1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7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实后出具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2030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自2012年9月后,被告未还款。截止2013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50830.03元、利息16038.82元、罚息557.60元。经询,本案所涉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保证人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证书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2年9月后,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市未央区某路某花园-北苑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许杨宝之间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许杨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830.03元、利息16038.82元、罚息557.60元,共计467426.45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许杨宝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抵押物被告许杨宝所购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某路某花园-北苑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证号:11751XXXXX-5-1-XXXXX-1)。本案案件受理费851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杨宝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