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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熊绪华与秦婷婷、孙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绪华,秦婷婷,孙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277号原告熊绪华。被告秦婷婷。被告孙若飞。原告熊绪华诉被告秦婷婷、孙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婷婷及孙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绪华诉称,被告秦婷婷于2012年12月7日和12月13日,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到期后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婷婷归还借款6万元;并要求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均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孙若飞与秦婷婷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孙若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婷婷及孙若飞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秦婷婷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借条分别记载借款1万元及3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2月8日;同年12月13日,秦婷婷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1份借条,承诺于2013年1月2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秦婷婷与孙若飞于2013年2月5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表示出借款项时不知道秦婷婷在外赌博,在秦婷婷离婚时才知晓秦婷婷因赌博输掉了几套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孙若飞提供的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婷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条所涉金额不大,且被告秦婷婷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借条生效,被告秦婷婷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出借款项时,被告秦婷婷与被告孙若飞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孙若飞在本案中仅提供了离婚证,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若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熊绪华借款6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若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秦婷婷、孙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乔祥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