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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0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自2008年以来在自己经营的尹记胡辣汤店内炸油条进行销售。2013年10月10日,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与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尹记胡辣汤店,对该店内被告人尹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提取检验。后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项目含量530mg/kg,严重超出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确有悔罪发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油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