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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蓝继宏、张翔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蓝继宏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继宏,张翔,柴建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继宏。2006年8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翔。2003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柴建定。1999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焕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继宏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翔、柴建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继宏、张翔、柴建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人柴建定申请,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沈焕来出庭担任被告人柴建定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蓝继宏、张翔、柴建定在台金高速公路仙居收费站出口处,准备将5包冰毒以每克400多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时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5包冰毒共计45.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二、盗窃部分。2013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蓝继宏路过衢州市柯城市区书院菜场边时捡到一把汽车钥匙,经按钥匙摇控器发现就是停在边上的一辆黑色蒙迪欧牌轿车钥匙。第二天凌晨,被告人蓝继宏伙同蓝渭全(另案处理)利用该钥匙将浙h×××××轿车偷走。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三、合同诈骗部分。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蓝继宏找了一位女子假称是自己妻子,并冒用车主徐某甲把从衢州兴龙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长安牌汽车抵押给徐某乙,向徐某乙借款2万元,三天后还钱。2月18日左右,被告人蓝继宏继续用该车抵押向徐某乙借款3万元,用该钱赌博输掉后逃匿。经鉴定,该长安牌汽车价值人民币4.5万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等陈述、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以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蓝继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翔、柴建定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翔、柴建定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继宏对贩卖毒品部分辩解其和柴建定一起向“眼镜”买了五包冰毒,钱还没有付,毒品拿来之后就交给了柴建定,其不清楚柴建定拿毒品干什么;对盗窃部分和合同诈骗部分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翔辩解黄某因犯罪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多次向其联系购买毒品,后定下来买五十克冰毒,后来实际拿去交易的只有一包。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钓鱼执法”。被告人柴建定辩解本案毒品交易的数量应定为一包,不到十克;本案存在公安引诱犯罪情形。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柴建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2013年3月份期间,温州人黄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翔,向张翔购买毒品冰毒,后双方约定购买冰毒五十克,每克价格430元左右。当时被告人张翔、柴建定一起租住在仙居,被告人张翔叫被告人柴建定联系买毒。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柴建定赶至衢州,通过被告人蓝继宏买了5包冰毒,并于次日和蓝继宏一起回到仙居。被告人张翔跟黄某约好在台金高速公路仙居出口处交易毒品。3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蓝继宏、张翔、柴建定带着五包毒品驾车赶至约定地点与黄某交易时,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五包毒品。经鉴定,该五包毒品共计45.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的证据:1.证人黄某证言:2013年3月18日左右,其想立功,即打电话给“大头”,让他弄冰毒50克,价格每克450元。后约好3月20日中午在台州仙居高速出口那边交易。交易时,“大头”先拿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到其车上,说这批货的质量是这样的,如果要的话那边车里还有四十克。其当时把二万二千五百元钱递到“大头”手里。之后车里的几个便衣警察就马上把“大头”按倒制服了,然后过去把一辆黑色的丰田轿车围住,把车里的另外二名男子制服了,搜出一些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坐丰田车驾驶室那个人其听“大头”说是上家,货是从他那边拿过来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辨认“大头”即张翔。2.证人章某(龙湾公安分局永中派出所协警)证言:当时其驾驶一辆白色商务车,车上有其、买家及二名民警,在车上买家一直和对方通话说自己现在的位置,叫对方在高速路口等,并按约定带50克冰毒来交易,买家也准备了二万现金放在车上。在仙居高速收费站出口,一名男子出来上车后买家便问其是否把50克冰毒带来,对方拿出一包冰毒说是10克先给他看看好不好,其他40克就在附近车上,并称如果满意就把钱给他然后再去车里将剩余的40克冰毒拿来。这时其和车上的二名民警将该毒贩抓获,后在收费管理所停车场内将另二名男子抓获,并从车上搜出4包冰毒。3.被告人张翔供述:“阿乐”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搞到冰毒,要冰毒50克,每克430元。柴建定说能搞到冰毒,他联系朋友后说冰毒每克300元。3月19日下午柴建定坐车去衢州拿冰毒。其和“阿乐”约好3月20日下午在仙居高速收费站交易。3月20日中午,柴建定和那个过来拿毒品钱的人赶到仙居,后其三人驾车赶到收费站,柴建定让其先拿一包过去给“阿乐”看一下,先把钱拿过来,钱拿来后再把剩下的4包冰毒给“阿乐”。其拿着一包冰毒到“阿乐”所乘坐的车,给“阿乐”看时被便衣民警抓获。辨认笔录:张翔辨认“阿乐”即黄某、柴建定一起过来的人即蓝继宏。4.被告人柴建定供述,其和“大头”一起住在仙居,大头接到阿乐的电话要50克冰毒,每克430元。其联系“雷公”买冰毒,每克320元。3月19日其赶到衢州找“雷公”拿冰毒,因为没有钱,先给“雷公”2500元让他去拿货,“雷公”拿了5包冰毒交给其。次日其和“雷公”一起赶到仙居,“大头”和阿乐约好在仙居高速路口交货。其和“雷公”、“大头”三人驾车赶到仙居调整收费站出来边上的台金高速仙居收费管理处停车场里面,“大头”先拿一包给阿乐看一下好坏,其和“雷公”在车里等。后其和“雷公”被警察抓住,剩余四包冰毒被扣。辨认笔录,柴建定辨认“大头”即张翔,“雷公”即蓝继宏。5.被告人蓝继宏在侦查阶段供述,3月19日柴建定赶到衢州要其搞冰毒,其说之前的上家已被抓,搞不到冰毒。3月20日,其提出和柴建定一起去台州玩一下。到仙居后,柴建定说他带了5包冰毒要给跟他住在一起的“江西”去卖,要其一起去卖冰毒,其同意了,并由其开着柴建定借来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其开车载着柴建定、“江西”到仙居台金高速仙居收费管理所大院停下来,“江西”从柴建定那里拿了一包冰毒说拿过去给朋友看一下,叫他们在车上等。没过多久,其和柴建定一起被抓。被告人蓝继宏在庭审中供认,其带着柴建定向“眼镜”买了五包冰毒,钱还没有付,5包冰毒都交给了柴建定。6.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蓝继宏、张翔、柴建定分别指认毒品交易地点。7.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五包毒品重量45.45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蓝继宏、张翔、柴建定、黄某通话详单,证明通话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蓝继宏、张翔、柴建定向他人购买冰毒45.45克贩卖给黄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张翔、柴建定辩解毒品数量为一包、十克左右,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盗窃部分2013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蓝继宏在衢州市柯城市区书院菜场边上捡到一把汽车钥匙,经过按钥匙摇控器发现就是停在边上的一辆牌照为浙h×××××的黑色蒙迪欧牌轿车钥匙。第二天凌晨,被告人蓝继宏伙同蓝渭全(另案处理)利用钥匙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继宏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蓝渭全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合同诈骗部分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蓝继宏从衢州兴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牌照为浙h×××××的长安牌汽车,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名字是徐某甲。同年2月5日,被告人蓝继宏找了一位女子(身份不明),让其冒名徐某甲,并假称是自己妻子,后被告人蓝继宏将该车抵押给徐某乙,向徐某乙借款2万元。三天后,被告人蓝继宏将钱还给徐某乙,并拿回抵押的车辆。2月18日,被告人蓝继宏又用该车抵押向徐某乙借款3万元。被告人蓝继宏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输掉后便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经鉴定,浙h×××××长安牌汽车价值折合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继宏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徐某乙陈述,证人徐某甲、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蓝继宏、张翔、柴建定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2.(2006)衢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蓝继宏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1999)浙法刑终字第426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柴建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2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3.(2003)金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翔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十年。于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在案。2013年8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将本案移送至仙居县公安局管辖。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继宏、张翔、柴建定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45.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蓝继宏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蓝继宏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贩卖毒品部分,存在犯罪引诱情形,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翔、柴建定在前罪有期徒刑徒刑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继宏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继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柴建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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