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厦门市聚点欢歌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聚点欢歌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聚点欢歌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一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任国民,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邹东寅,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聚点欢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点欢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点欢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邹东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发行ISRC-CN-A01-11-374-00/V.J6)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共包含17张DVD,其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该精选集所包含的DVD打开播放后,首页分别显示:《他一定很爱你》、《曹操》等共计38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一封信》、《香水》等共计11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由舞蹈》、《忘了我》等共计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爱的翅膀》、《飞蛾扑火》等共计8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听雪》、《夜光航线》等共计8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日出》、《风雨彩虹铿锵玫瑰》等共计11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画心》、《倾城》等共计3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爱就爱了》、《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等共计28件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擦肩而过》DVD专辑(发行ISRC-CN-F18-08-404-00/V.J6)、《最炫民族风》DVD专辑(发行ISRC-CN-F18-10-301-00/V.J6),两张专辑封面均显示著作权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收录了包括《无情的温柔》、《过期的情书》、《自由飞翔》等在内3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7月28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5日、2011年7月4日、2008年7月28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上述签约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签约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对签约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的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签约公司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音集协与上述十家单位所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有如下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或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对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或一年),之后也照此办理。2013年4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3)厦思证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13年4月1日公证人员栾盾应音集协请求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江伟平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皇达大厦的“聚点欢歌量贩式KTV”1楼的121包厢,江伟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包厢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手机(型号HTCG11)及充电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为空白盘。随后由江伟平在该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186首歌曲。江伟平用上述手机对上述18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摄像结束后,该手机交由公证人员栾盾保管。本次消费,江伟平向该营业场所实际支付了人民币199元,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和盖有“厦门市聚点欢歌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厦门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二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00元。该票据原件依申请人要求保存于申请人处。公证员栾盾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本次保全所摄之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附于本公证书之后。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上述保全行为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聚点欢歌量贩式KTV点歌顺序清单》与江伟平现场点播的次序及歌曲一致;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厦门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两张、通联支付POS签购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江伟平现场拍摄之视频文件经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音集协与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指派律师代理音集协与聚点欢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约定该案结案后音集协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曹操》等186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及《凤凰传奇》、《擦肩而过》DVD专辑光碟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在DVD光碟的播放首页及《凤凰传奇》、《擦肩而过》DVD专辑封面就相关歌曲分别署名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因此,在聚点欢歌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九家公司系涉案18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对由上述九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均可以完全行使,可以向使用者收费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起诉。因此,音集协取得《曹操》等186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聚点欢歌公司作为KTV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主要是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在未经过著作权人及音集协的授权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提供上述186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案无证据证明音集协损失或聚点欢歌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量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违法经营的场所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等具体情节认定赔偿数额。音集协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发票,但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聚点欢歌公司在其经营的KTV播放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聚点欢歌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曹操》等186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二、聚点欢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78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聚点欢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音集协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音集协承担。主要理由:一、音集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音集协未先行宣示权利、告知聚点欢歌公司可能涉嫌侵权并要求停止使用相关作品,而是直接起诉主张高额赔偿,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目的,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非营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根据著作权人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二、音集协未充分举证证明聚点欢歌公司侵权行为的存在及持续时间。1、聚点欢歌公司的营业模式系提供包房给消费者进行多种休闲方式,并未主动提供或强迫要求消费者必须点播歌曲,与商场餐厅等主动持续播放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人放映权的行为不同,故聚点欢歌公司并没有公开表演音集协管理或享有的作品。2、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只能证明其于公证当日在聚点欢歌公司点播了涉案作品,但聚点欢歌公司曲库中有数万首歌曲而非仅有涉案歌曲,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聚点欢歌公司侵权行为的存在及持续时间,不能排除上述作品在音集协点播之外的时间内没有被其他任何人点播的可能性。故除了音集协点播涉案歌曲造成侵权外,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聚点欢歌公司有其他的侵权行为。3、在音乐领域中,两首内容不同的作品重名的例子很多,聚点欢歌公司或法院都不具备比对、判断音集协管理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证据保全公证时点播的作品的相同性的专业能力。故在音集协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就二者比对一致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并未完成充分证明聚点欢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聚点欢歌公司赔偿的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过高。1、音集协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或转账凭证,原审判决认定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缺乏依据。2、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行业经营现状所形成的历史原因及本案情况的社会普遍性,且音集协未就其损失或聚点欢歌公司的获利提出合理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标准将影响到整个卡拉OK行业的生存,此赔偿标准也远远超出音集协正常授权使用的收费所得,背离了赔偿与损失相当的法律原则。而聚点欢歌公司营业收入中与提供点播服务直接相关的包间费数额微薄,在整个经营环境构成因素包括装修、地点、人员服务等中,点播曲目仅为其中之一,涉案作品仅为曲库全部数量的数万分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超出聚点欢歌公司的能力承担范围。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一、音集协主体适格。音集协作为国内唯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各权利人的授权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故音集协有权对聚点欢歌公司提起诉讼。二、聚点欢歌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音集协造成重大损失,聚点欢歌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聚点欢歌公司的侵权事实经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程序合法,内容亦能反映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聚点欢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三、音集协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福建省类似判例以每部作品500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音集协虽然暂未取得律师费的正式发票,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于结案后支付,且律师已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该费用客观上必然发生,属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音集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与涉案186部诉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和音乐著作权管理合同的约定,取得了涉案18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因此音集协权利来源合法,诉讼主体适格。音集协提交的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厦思证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证实聚点欢歌公司在其经营的KTV包间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18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聚点欢歌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及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播放讼争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18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音集协已与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虽然目前尚未支付律师费,但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支持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因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聚点欢歌公司获利数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违法经营场所的规模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具体情节,认定赔偿金额57800元亦无不当。综上,聚点欢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厦门市聚点欢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