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改娣诉被告张国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娣,张国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改娣,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龙,男,汉族,安阳县棉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改娣诉被告张国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被告张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娣诉称,其与陶青平原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已经离婚。2012年7月30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张国龙在市平原路聂村中石化加油站旁边,以办事为由将陶青平骗去,将原告刘改娣的豫EK91**号福特蒙迪欧汽车强行扣押开走,走时说一天后把车送回。后被告一直找借口不还,原告再三请求下,被告找借口让原告把借他的7万元钱还了,并额外加上利息,全部还清才还汽车。原告确实向被告借款7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张国龙家装修用原告灯具及安装费用共1.5万元,被告也未支付,现被告突然借取原告汽车,强行扣押,并要求原告立即还7万元和增加利息,没有扣除灯具费,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购买汽车是用作商务谈判做生意用的交通工具,在被告张国龙扣押汽车期间,原告不得不租车或打出租车解决交通问题,严重影响原告生意;而且原告购车是分期付款,首付向他人借款,除支付银行月供还需支付三分的利息,加上车辆保养期间脱保(2012年8月17日到期,行驶里程13205公里该保养),车上保险2012年9月19日到期,无法正常续保等情况,被告扣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不成,向公安机关报过警,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龙立即归还强行扣押原告刘改娣的豫EK91**号福特蒙迪欧汽车,汽车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损失;2、被告张国龙赔偿扣押原告的豫EK91**号福特蒙迪欧汽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98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龙辩称,原告的豫EK91**号福特蒙迪欧汽车不在被告张国龙处,被告更没有扣押原告的汽车。张国龙与陶青平是朋友关系,陶青平向被告借过几次钱,对于豫EK91**号车,其以前也向陶青平借用过,但已归还。因陶青平欠被告钱,陶青平将其所有的豫ER91**号江淮车转让给被告,但该车又被陶青平借走了,被告处现没有原告及陶青平的车。其听陶青平说,豫EK91**号车抵押给别人了,让被告不要跟其妻子刘改娣说,陶青平嘱咐被告,跟刘改娣说车在张国龙处,如果刘改娣知道车在别人处抵押,陶青平就没法过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故不存在退还或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及陶青平尚欠被告借款未还,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保留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改娣名下登记有豫EK91**号蒙迪欧轿车一辆。2012年12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13日20时左右,刘改娣与陶青平到我队报案称:2012年7月30日下午因经济纠纷,张国龙在安阳市平原路聂村加油站附近将其一辆紫色车牌为:豫EK91**的轿车借走,后张国龙以各种借口至今未还所借车辆。原告刘改娣与陶青平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中,陶青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陶青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青平按撤诉处理。陶青平曾于2011年2月26日、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张国龙借款,被告于2012年冬天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向原告催要借款。2012年7月2日,陶青平与张国龙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陶青平将其所有的豫ER91**号江淮汽车以4万元价格卖于张国龙,现该车在陶青平处。2012年12月12日,陶青平与张国龙有电话联系。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3日原告刘改娣与安阳市一二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该公司汽车使用。另查明,原告刘改娣称,车是陶青平开走的,说出去办事,车没有回来,陶青平说车在张国龙处。2013年7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对张国龙进行调查询问,张国龙称其与刘改娣、陶青平系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7、8月份,其因到外地出差,豫EK91**号车是新车车况好,向陶青平借用该车使用,并将其驾驶的白色捷达汽车(豫EB18**)与陶青平驾驶的豫EK91**号车进行交换使用,其出差回来后,就将豫EK91**号车还给了陶青平,陶青平有向其借钱,尚欠大约3万元未还。2013年7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对陶青平进行调查询问,陶青平称2012年7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其驾驶豫EK91**号车碰见张国龙驾驶白色捷达汽车(豫EB18**),张国龙称因第二天别人结婚,向其借用豫EK91**号车使用,其就与张国龙互换轿车使用,后多次催要,张国龙均未归还豫EK91**号车。庭审时,被告张国龙称其听陶青平说豫EK91**号车抵押给了别人,让张国龙不要跟刘改娣说,陶青平嘱咐被告,跟刘改娣说车在张国龙处,如果刘改娣知道车在别人处抵押,陶青平就没法过了。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改娣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离婚证、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发票、录音光盘、手机交费发票、通话记录、陶青平书写的情况说明,原告申请证人张振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张国龙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陶青平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改娣名下有豫EK91**号蒙迪欧轿车一辆,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国龙扣押该车,仅提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报案称,2012年7月30日张国龙向陶青平将豫EK91**号轿车借走,张国龙至今未还所借车辆。该报案记录仅是原告的自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12年7、8月份向陶青平借过豫EK91**号轿车,但已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扣押该车,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龙归还豫EK91**号蒙迪欧轿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改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芳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