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古林机电电器制造中心与戚照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古林机电电器制造中心,戚照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古林机电电器制造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号。法定代表人宋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研,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照娜,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古林机电电器制造中心(下称古林机电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古林机电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6日,戚照娜与我中心建立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地点为金源燕莎商场地下一层欧克欧厨具专柜,岗位是销售。双方未约定保底工资,我中心按照销售额提成向戚照娜支付劳务费,按月结算。2012年11月9日,戚照娜不同意我中心调换其销售地点的安排,向我中心提出辞职。我中心一共向戚照娜发放32543元劳务报酬。因戚照娜一直未向我中心提供身份证件,导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我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中心不支付戚照娜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390.72元。戚照娜辩称:2012年1月6日,我前往古林机电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业大厦的办公地点进行面试,双方约定我的工作岗位为厨具销售,工作地点为金源燕莎商场地下一层欧克欧厨具专柜,工资待遇为试用期每月1500元,转正后每月2000元加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古林机电中心称双方之间建立的为劳务关系,且其单位向戚照娜发放的款项为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戚照娜亦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戚照娜主张其2012年1月6日入职古林机电中心,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6日起建立,直至2012年11月9日因戚照娜辞职而解除。诉讼中,古林机电中心称因戚照娜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戚照娜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古林机电中心未在法律限定期限内与戚照娜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戚照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古林机电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计算数额低于古林机电中心应支付数额,但鉴于戚照娜同意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古林机电电器制造中心给付戚照娜二○一二年三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九十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北京古林机电电器制造中心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古林机电中心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戚照娜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戚照娜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古林机电中心支付2012年2月6日至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474号裁决书,裁决:古林机电中心支付戚照娜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390.72元。古林机电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戚照娜的工作地点为金源燕莎商场地下一层,工作内容为厨具销售,戚照娜于2012年11月9日辞职,古林机电中心一共支付戚照娜32543元。古林机电中心主张戚照娜于2012年2月6日到其单位,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戚照娜主张其于2012年1月6日入职古林机电中心,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为此提交社会保险卡及基本医疗保险存折予以佐证,证据显示古林机电中心为戚照娜缴纳2012年4月、5月的医疗保险。古林机电中心认可社会保险卡及基本医疗保险存折的真实性。古林机电中心主张因戚照娜未提供身份证件,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古林机电中心就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卡、基本医疗保险存折、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戚照娜在2012年2月6日至11月9日期间为古林机电中心提供劳动,古林机电中心按月支付戚照娜报酬,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古林机电中心为戚照娜缴纳2012年4月、5月的医疗保险,戚照娜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古林机电中心虽否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戚照娜的主张,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正确。戚照娜虽主张其入职古林机电中心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但就此未能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6日至11月9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古林机电中心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戚照娜,戚照娜不予认可,古林机电中心就此未能举证,本院对古林机电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古林机电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戚照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古林机电中心依法向戚照娜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古林机电中心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古林机电电器制造中心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