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戴某某,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永松,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永松,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女儿卢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经常吵架。2011年5月1日,我与被告吵架后,被迫外出打工谋生,夫妻分居达二年。我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给了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没有判决离婚,可双方没有和好。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3)洞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对曾小姑、戴艳明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原因双方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的事实。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外出打工,都是我带小孩去报名读书,由我父母接送,现上五年级了;原告作为小孩亲生母亲,连小孩上几年级都不清楚,说明原告对小孩不关心;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所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花园镇计划生育服务所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双方分居是因原告有妇科病的原因。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生育女儿卢某甲。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回了娘家。2011年10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小孩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2013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3月,本院以(2013)洞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没有回家,直接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有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未正确对待,而是采取逃避方式,独自外出打工,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3年3月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并未回家,仍外出打工,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彼此沟通,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军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