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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芦俊明与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俊明,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芦俊明,男,汉族,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木,经理。原告芦俊明与被告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俊明的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俊明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空玻璃及单玻,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5250元。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货物,被告迟迟未交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752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盛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泰安市泰山区双成中空玻璃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芦俊明系泰安市泰山区某某中空玻璃厂的经营者。2011年12月1日,泰安市泰山区某某中空玻璃厂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经营的玻璃厂向被告供应中空玻璃1100平方米、单玻150平方米,总金额共计75250元。原告作为供方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侯某某作为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十次向被告发放货物,由被告处侯某甲、侯某乙、高某、焦某某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2年4月8日,被告处侯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玻璃款,共计75250元”。但是此款此后被告一直未付。为此,2013年8月6日,原告诉来我院,形成诉讼。因被告兴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12月1日,原告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双成中空玻璃厂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销货清单十份;3、2012年4月8日,侯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原告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双成中空玻璃厂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货物,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752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2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俊明货款75250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牛 春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忠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