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陆芳军与平湖市南华箱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芳军,平湖市南华箱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陆芳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吴泾浜**号。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新兴北路东侧。代表人:陆补根。原告陆芳军为与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芳军的委托代理人���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芳军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0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并当即立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8月15日因经营管理不善歇业,致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陆芳军进行了举证: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芳军借款9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催告后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芳军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收取6400元,由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姬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