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邱佰胜与陆兆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佰胜,陆兆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邱佰胜,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罗杨,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德忠,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兆棠,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卡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组织机构代码89528957-X。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该公司职员。原告邱佰胜诉被告陆兆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佰胜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兰德忠、被告陆兆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练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佰胜诉称:2013年3月22日8时40分,陆兆棠驾驶肇事车辆粤EJZ6**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行驶至高要市金利镇胜记酒楼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2013年3月24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兆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佰胜至今无法工作,其女邱红英一直照顾护理至今根据出院及诊断记录证明,原告仍需四个月的休息时间,期间需陪护一人。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而且危及今后的生活保障,至今,被告陆兆棠仅垫付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陆兆棠仍应赔偿原告54399。2元。具体为1、后续疗费1994.2元(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11807元,3、护理费24598元,4、营养费5000元,5、住宿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如果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只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过高,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误工费2400元每月有异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天数计算19天加三个月休息。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每月5000元无依据。无提交个人所得税为证。天数计算19天。营养费请求过高,只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19天。住宿费不认可,无发票佐证。交通费不认可,无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伤者本人计算19天,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陆兆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3月22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陆兆棠驾驶粤EJZ6**号小型轿车,在高要市金利镇胜记酒楼门口路段与邱佰胜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204034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邱佰胜受伤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兆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车辆维修费(按相关部门核价为准)及邱佰胜的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伙食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陆兆棠负责。肇事车粤EJZ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陆兆棠,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码为10416121900077203406,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416121900077203394,商业第三者1000000元。承保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邱佰胜被送到高要市金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0日。由原告本人要求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规定绝对要求卧硬板一个月,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之后。在金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时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449.07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多支付的550.93元在原告手里。被告陆兆棠没有支付过赔偿费用。原告回到化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534.50元。原告邱佰胜为农村居民,陪人邱红英为农村居民,但在深圳市凤凰城大酒店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赔偿5439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陆兆棠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请假条、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邱红英身份证、凤凰城酒店的企业信息、收入证明、休假条、被告陆兆棠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举证的车险人伤案件医院查勘信息确认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佰胜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陆兆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94.20元,邱佰胜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在高要市金利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后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后期治疗费1994.20元,有单据及病历相佐证。对于2013年8月5日的金额为450.70元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姓名为邱伯胜,与原告名字不符,原告解释是写的同音字,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450.70元予以认可。2、营养费1000元,原告邱佰胜的举证的金利中心卫生院的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邱佰胜要求计算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要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邱佰胜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3交通费300元,原告邱佰胜受伤后,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邱佰胜要求交通费计算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后医疗情况、结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原告邱佰胜在金利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0日,住院时间应计算为19天,所以原告邱佰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9天=1950元。原告邱佰胜请求按2人计算2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护理费4106.33元。原告邱佰胜在高要市金利中心卫生院住院19天,护理人员一人,为邱红英。出院的医嘱中有绝对卧硬板床休息一个月,所以护理时间可以计算49天。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邱红英在深圳市凤凰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奖金、提成等为5000元,并提供了企业的企业登记情况。对于邱红英在深圳市凤凰城大酒店工作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但对于工资收入情况由于没有提供工资单,而且原告举证证据对于工资的数额并不具体,所以应以国有同行业中的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30588元/年作为计算邱红英的收入标准为宜。则护理费为30588元/年÷365天/年×49天=4106.33元。6、误工费8720元,原告邱佰胜提供了化州市大荣水泥有限公司的工资单、请假条证明原告邱佰胜在化州市大荣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及每月收入为2400元。误工费可认定其在化州市大荣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只主张2400元/月,应准许。被告认为原告邱佰胜是在家务农为生,并举证了有邱红英签名确认的车险人伤案件医院查勘信息确认表,上面注明邱佰胜为在茂名务农。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邱红英签名,没有原告邱佰胜签名,所以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邱佰胜住院时间为19天,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则误工时间为109天。原告邱佰胜要求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是不合理,因为绝对卧硬板床一个月应该是包括在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时间内的,不应再另外计算,对于计算出院后四个月时间的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计算住院19天及休息三个月即109天误工时间。则原告邱佰胜的误工费为2400元/月÷30天/月×109天=8720元。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原告邱佰胜在高要市金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时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10000元除支付原告邱佰胜在高明要市金利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外尚余550.93元在原告邱佰胜手中,则原告邱佰胜未获赔偿的医疗费1994.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共3944.20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款550.93元中扣减,剩余的3393.27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4106.3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4126.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及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合共赔偿17519.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邱佰胜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巨大,所以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没有证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共赔偿原告邱佰胜17519.6元(已扣减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邱佰胜负担789元,被告陆兆棠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