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与周鲁宁、周志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周鲁宁,周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35号。负责人潘四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鲁宁。委托代理人王宗桂、林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华。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鲁宁、周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农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上诉人周鲁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一审诉称:2010年4月6日,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与周鲁宁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告向周鲁宁提供借款10万元,并将借款打入周鲁宁的卡号为32×××2485,借款期限是一年,用途是用于装修,月利率是7.08‰,按季度还款,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期限届满后,周鲁宁至今未还过款。故诉请求法院:1、判令周鲁宁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欠息18076.73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的150%利率计算至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周鲁宁支付律师费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周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周鲁宁、周志华承担;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4月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紫金农行与周鲁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周鲁宁提供借款10万元,并将借款打入周鲁宁的卡号为32×××2485,借款期限是一年,用途是用于装修,月利率是7.08‰,按季度还款,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由周志华为周鲁宁借款提供担保。2、2010年4月6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载明周鲁宁借款1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签字,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方审批人孙某、责任人陈某甲签字。3、取款凭证复印件2份,载明2010年4月7日,卡号为32×××2485周鲁宁的账户,分两次提取借款计5000元和95000元,取款人“周鲁宁”签名确认。周鲁宁一审辩称:信用社信贷员陈某甲要借用周鲁宁的名字办理贷款手续,当时签订的合同是空白的,周鲁宁也不知道该笔贷款是谁取走;在此之前陈某甲也以周鲁宁的名义为王某贷过款,那笔款没有出现过信贷问题。涉案贷款是第二次贷款,因为第一次没有问题,所以第二次周鲁宁也为其贷款了,周志华是银行人员在办理第一笔贷款时介绍给周鲁宁认识的,周鲁宁也没有要求周志华为周鲁宁提供担保。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并没有将卡号为32×××2485的银行卡交给周鲁宁,周鲁宁也未取得借款,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周鲁宁签字,要求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周鲁宁申请银行卡的相关资料、领卡记录、银行监控;要求对取款凭证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请求驳回紫金农行浦口支行的诉请。周志华一审辩称:当时银行信贷员陈某甲让周志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陈某甲告知周志华是为周鲁宁借款担保,周志华就签字了。当时周志华也没有见到周鲁宁本人,周鲁宁本人未要求其提供担保,周志华不知道贷款是给谁用了。一审庭审中,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周鲁宁、周志华的质证意见:周鲁宁、周志华对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均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周鲁宁称并未见到银行卡、收到银行卡;周鲁宁对证据2借款借据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借款;对证据3取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取款凭证的名字不是周鲁宁的签名,其没有提取借款10万元,并申请对取款凭证“周鲁宁”签名字迹鉴定。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未能提供取款凭证的证据原件及周鲁宁申请银行卡的相关资料、领卡记录及银行监控,不能证明取款凭证中“周鲁宁”字迹真伪即周鲁宁取得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已实际向周鲁宁履行借款合同,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周鲁宁、周志华之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依约向周鲁宁发放了贷款,故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要求周鲁宁归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周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负担。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鲁宁对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周鲁宁的银行交易记录上也显示于2010年4月6日账户入款10万元,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周鲁宁、周志华负担。被上诉人周鲁宁答辩称:周鲁宁当时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也从未申请开办、领取过案涉银行卡,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的取款凭证上签字页非周鲁宁本人签字,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未能依约发放贷款,故周鲁宁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周志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经办人系原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职工陈某甲,负责人系孙某,现孙某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已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陈义林亦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经办人陈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且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亦无法证实案涉借款的实际取款人,故本案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所诉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762元,由本院退回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