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建荣、纪桂霞、陈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荣,纪桂霞,陈建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守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宁生,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建荣,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民族及职业不详,原住中卫市沙波头区。被告纪桂霞,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中卫市沙波头区。被告陈建军,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中卫市沙波头区。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荣、纪桂霞、陈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陈建荣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陈建荣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一辆(含牵引头和挂车),总价56万元,被告纪桂霞、陈建军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陈建荣后,被告陈建荣却不按照约定还款,至今还欠原告车款及违约金共计30632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荣向原告支付车款222320元、违约金84000元,被告纪桂霞、陈建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陈建荣、纪桂霞、陈建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建荣、纪桂霞、陈建军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2947元,退还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娜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