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文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890号吉华KTV门口,因消费款支付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方某某持石块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右额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少量出血伴脑组织溢出、硬脑膜破裂,部分骨折片深入颅内、额叶脑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方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