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勇、侯长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48岁。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开封市原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1987年改判为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44岁。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6年9月被开封市原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原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李勇商量出去转转偷点东西。随后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勇骑电动自行车窜至开封市金明区某某路某某家属院内,见某号楼某单元楼洞内停放一辆紫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趁四周无人之际,侯某某负责望风,李勇用钥匙打开电动自行车,将该车盗走。下午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李勇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侯某某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系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勇的刑期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合兴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