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苗来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无业。被告人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邮电局门口时,与沿太平大街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范祖建相撞。被告人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被告人苗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向范祖建及其车上乘员徐启伟赔偿合计人民币20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范祖建、徐启伟、黄志达、付士萍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宏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