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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与谢志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有限公司,谢志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忠。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委托代理人汤云周。被告谢志凯。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志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员工,其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提出申请,并经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批准,于2011年6月13日调至原告处工作,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被告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共同将有关服务期限履行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据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培训费共计132172.52元,被告应在原告处服务至2021年12月30日。但被告自2012年3月22日起擅自离岗,原告多次联络但始终找不到被告。2012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违反培训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只能通过邮政快递及刊登报纸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通知及要求,但被告并未主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服务期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390.17元(总培训费用132172.52元÷总服务期限144个月×未履行服务期117个月)被告谢志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接受了专项培训,双方对服务期及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出缺勤情况统计表两份,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起旷工的事实。3.《关于解除与谢志凯劳动合同的通知》及EMS投递单,2012年6月9日《杭州日报》第11版刊登的《解除与谢志凯劳动合同的公告》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无法送达,该邮件被退回,原告又在报纸上刊登相关公告。4.萧劳仲案字(2012)第12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原系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员工。经被告申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同意,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批准,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起调至原告处工作。为此原告、被告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工作期间接受了相关培训,并约定服务期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满年12年止(即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被告参加的三个培训及费用分别为2010年8月15日至8月21日被告到上海接受“T项目机器人维修、编程”培训,培训费8500元、差旅费及补助费3163.70元,合计11663.70元;2010年10月24日至11月6日到西班牙接受ROLAMENDI制芯设备调试技术培训,2010年11月7日至11月20日到德国接受ROBOTEC接受组芯线维护和调试培训,两个培训的费用为个人差旅及补助费(不含机票)为41753.92元、往返北京的差旅费510.90元、出国期间飞机票15819元,培训费(西班牙)14000元、培训费(德国)48425元,合计120508.82元。上述三次培训费用共计132172.52元,此款均已由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支付。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将服务期限履行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即被告调至原告处工作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期视为被告履行其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约定的服务期;如果被告在原告处的服务期限不符合其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约定的服务期的,则被告应当就未履行服务期直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合同期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2012年3月22日,被告擅自离岗不归。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除与谢志凯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该邮件无法送达而被退回。同年6月9日,原告在《杭州日报》第11版刊登《解除与谢志凯劳动合同的公告》,公告载明因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连续旷工60天,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回原告处办妥工作移交,缴纳违约金。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390.17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2)第1265号仲裁裁决,以原告没有提供所主张的培训费用相应凭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告的原用人单位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为被告安排了三次专项培训,支付培训费用共计132172.52元,并与被告约定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服务期,后经原告、被告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协商,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铸造中心将原服务期内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违反服务期约定产生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3月离职,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共计117个月,原告以未履行部分分摊的培训费107390.17元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志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有限公司违约金107390.17元。如谢志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志凯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