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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广东百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林良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林良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百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法定代表人:梁兵,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剑钢,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良典,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再审申请人广东百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良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百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厂房加层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7项结算办法是以实际完工量为准。林良典所做预算比国家预算定额的材料量多很多,同时实际的工程量也比预算工程量多。涉案合同并不是固定架承包施工合同,而是可调价承包施工合同。2、林良典承认取消砼柱施工的事实,已变更了工程施工,一审法院拒绝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据不足。3、百源公司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加固,并没有改变工程的原貌和结构,不影响对源工程的造价鉴定。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百源公司与林良典签订的《厂房加层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现工程已经完工,百源公司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该厂房,而且百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在未经林良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另请施工队对该厂房进行施工改造,已失去对林良典施工的工程量鉴定的基础,二审法院比照原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百源公司主张林良典在施工工程中偷工减料,其完成的工程量仍可以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百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