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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周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家已有一年多。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子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包括一切开支)。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的事实。被告孙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周某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逐步导致双方感情走向破裂。本院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婚姻已失去维系的基础,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现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学习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孙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原告称其经济困难,仅能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本院结合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以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支付婚生子生活费每月3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双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孙浩男随被告孙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周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孙浩男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当期生活费用。孙浩男的同期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双方凭正式发票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