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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赤壁民初字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3

案件名称

焦小英与张瑾、章清明、徐杏珍、舒雪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焦小英;张瑾;章某甲;章某乙;章清明;徐杏珍;舒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赤壁民初字01796号原告焦小英,女,1976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瑾,女,1980年11月5日生,系章汉光之妻。被告章某甲,男,2008年12月7日生,系章汉光之子。被告章某乙,女,2010年12月9日生,系章汉光之女。被告章清明,男,1956年2月27日生,系章汉光之父。被告徐杏珍,女,1958年10月3日生,系章汉光之母。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雪峰,男,1974年9月6日生。原告焦小英诉被告张瑾、章某甲、章某乙、章清明、徐杏珍、舒雪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被告张瑾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小英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舒雪峰(丈夫)驾驶的星月牌二轮电动车回娘家,10时许行至五洪山村十一组梁新河家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谨之夫章汉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汉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雪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96.6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住院费、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费用7506元,门诊费823.2元。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为500元。被告张瑾、章某甲、章某乙、章清明、徐杏珍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舒雪峰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0时许,原告焦小英及儿子舒康乘坐原告之夫即被告舒雪峰驾驶的星月牌二轮电动车途经赤壁市蒲圻五洪山村十一组梁新河家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章汉光驾驶由五洪山村十四组前往赤壁市区的鄂LF3564号豪江牌125-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章汉光死亡,舒雪峰、焦小英、舒康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0日,花医疗费8329元。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焦小英的伤构成轻伤,误工时间二个半月(从伤日计算),额部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建议康复理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汉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据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ⅹ10天﹦500元,护理费64.72∕天ⅹ10天﹦647.2元,误工费62.7∕天ⅹ75天﹦4702.5元,康复理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16678.9元。同时查明,章汉光没有为其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章汉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且没有实施右侧通行的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雪峰驾车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且所驾车辆超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小英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合法有据。章汉光没有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必须缴纳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交强险是强制险,没有为机动车辆投保该项保险,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既违法又存在过错,必须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定章汉光、被告舒雪峰分别按70℅、30℅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其关于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焦小英各项经济损失16678.9元,由被告张瑾、章某甲、章某乙、章清明、徐杏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349.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理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误工费4702.5元、护理费647.2元),二、原告焦小英余下损失1329.2元,由被告张瑾、章某甲、章某乙、章清明、徐杏珍赔偿70%,即930.44元,由被告舒雪峰赔偿30%,即398.76元。三、综合以上一、二项,被告张瑾、章某甲、章某乙、章清明、徐杏珍共计赔偿原告16280.14元,被告舒雪峰赔偿原告398.7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张瑾、章某甲、章某乙、章清明、徐杏珍负担100元,由被告舒雪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