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龙X盆等诉粑坳村委会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龙X盆,女,苗族,农民。原告龙X花,女,苗族,农民。原告龙X含,女,苗族,农民。原告龙X秋,女,苗族,农民。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相连洞。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村民委员会小河村民组。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村民委员会小河。负责人龙秀才,该组组长。原告龙X盆、龙X花、龙X含、龙X秋,诉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粑坳村委会)、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村民委员会小河村民组(以下简称小河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嗣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盆、龙X花、龙X含、龙X秋,被告粑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被告小河组组长龙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的父亲龙XX与母亲石XX生前未生育男孩,只生育了原告四姐妹,四原告先后结婚。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四原告的父母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小河组承包有田、土、荒山。四原告的父母年老后由四原告自行赡养。2002年2月,四原告的母亲病故是四原告自行安葬。父亲龙XX2011年3月病故,也是原告自行安葬。2013年初,因县政府建设用地将原告父母生前承包的土地、荒山征用,同时原告父母身前所在的小河组其他农户与集体土地一并被征用。四原告父母的土地测量后,二被告不同意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也不同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给四原告,经多次要求解决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将四原告父母生前承包的集体的土地、荒山的征地补偿费给付原告;2、二被告将四原告父母应获得的粑坳村委会小河组的集体土地、山林的征地补偿费20040元给付四原告。被告粑坳村委会辩称:四原告已经外嫁到外村,并且在其居住地已承包有土地,四原告的母亲石XX、父亲龙XX病故后是四原告安葬的,小河组村民认为四原告现已不是小河组的村民,原告四人不能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发生后村委会曾组织调解,因四原告未参加没有调解结果。现四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河组辩称:四原告已经出嫁到外村,并且在其居住地已承包有土地,四原告的母亲石XX、父亲龙XX病故后是四原告安葬的,石XX与龙XX生前所有房屋财产及宅基地、自留地在石XX、龙XX死后已被四原告处理给小河组村民龙XX。四原告现已不是小河组的村民,原告四人不能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龙XX生前土地承包证:证明四原告的父亲龙XX生前在小河组承包有2人的土地、山林。被告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小河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父亲龙XX与母亲石XX生前生育了原告姐妹四人,四原告先后结婚,已将户口迁往在现户籍所在地落户,并在户籍所在地各自承包有土地。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龙XX与石XX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小河组承包有田、土、荒山,面积共计4.6亩(田1亩、土1.6亩、荒山2亩)。四原告的父母年老后由四原告自行赡养。2002年2月,四原告的母亲病故是四原告自行安葬。龙XX生前其土地转包给龙XX耕种,每年付给龙XX稻谷700斤。龙XX生前将其房屋及周围自留地有偿转让给龙XX。2011年3月,龙XX病故,是四原告自行安葬。2013年初,因县政府建设九龙湖用地,将原告父母身前承包的土地、荒山征用,同时原告父母身前所在的小河组其他农户与集体未承包的土地一并被征用。小河组集体未承包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拨付到小河组,小河组群众集体讨论按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与现有人口两种方式对该土地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按承包人口分配每人分9600元,按现有人口分配每人分420元。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口分配龙XX与石XX每人应得9600元,合计19200元。小河组其他承包户原承包人死亡的按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每人分9600元。小河组已承包的土地按现有承包户测量登记,土地征用费归承包户所有。已承包给农户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政府未拨付。龙XX生前承包的土地、荒山经征地测量后登记在龙XX名下。被告小河组村民以四原告现不是小河组的承包户,不同意将龙XX、石XX应享有的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四原告。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另查明:四原告父亲生前承包的土地在征地测量时登记在龙XX名下,因四原告庭审前没有提供龙XX生前承包土地的测量登记人姓名,也没有对测量位置进行确认,龙XX生前承包土地的测量面积无法查明。庭审中四原告表示该土地的征地费用政府没有拨付到位,待查清土地测量面积后由四原告另行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被告小河组在被征用的本组未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划拨到本组后,经村民集体讨论按原土地承包人口与现有人口两个方案对该土地征用补偿款继续分配,按土地承包人口龙XX与石XX每人应分得9600元,合计19200元,该19200元应为龙XX与石XX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因龙XX与石XX已病故,该收益应作为遗产由四原告继承参与分配。因龙XX、石XX土地被征用前已病故,不能按现有人口计算参与对本组未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对四原告要求分配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84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小河组应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19200元支付给四原告,被告粑坳村委会没有扣留该土地补偿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对四原告关于龙XX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问题,待四原告核实测量面积后另行解决。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十六条第(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民委员会小河组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X盆、龙X花、龙X含、龙X秋土地征用补偿款19200元。二、驳回原告龙X盆、龙X花、龙X含、龙X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民委员会小河组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嗣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