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美玲诉被告苏向娟、张慧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玲,苏向娟,张慧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马美玲,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安阳市东工路南段万科住宅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4106021990********。委托代理人武成名,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峰区交通局工作人员,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46号院B区8号楼3单元301室,系原告马美玲舅舅。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向娟,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安惠苑B区*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4105261980********。被告张慧彬,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苏向娟丈夫,身份证号码:4105221980********。原告马美玲诉被告苏向娟、张慧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玲委托代理人武成名、刘宁,被告苏向娟、张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玲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协议,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万科住宅小区4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5110室房产一套,约定被告承担房产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余款待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被告也于协议签订后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但是,被告拒不按约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多次撬门别锁,原告不得不打110求助。鉴于以上情况,经多次交涉,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退房退款,但被告又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退款。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如不能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该协议解除,仍按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但是,时至目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已将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支付原告装修费用2万元,水电费、气费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向娟、张慧彬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对于返还购房款存在争议。被告不应返还12万元,原告请求支付装修费、水电气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房屋买卖协议附件原告存在造假,被告签字时附件为空白。卖房时,应是被告去房管局填完房屋转让过户表格后,原告将剩余房款交给被告,期间原告并未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而是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纳下余房款,而原告一直拖延不支付房款,原告违约在先导致目前状况。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之后的房屋过户行为与此无关,被告不应赔偿违约金。对于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及补充协议无异议,认可原告装修费5950元,天然气费和水电费包括在5950元内。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向娟、张慧彬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原告马美玲(乙方)与被告苏向娟、张慧彬(甲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苏向娟、张慧彬自愿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工路南段万科住宅小区4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以268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马美玲,原告购买该房后,两被告承担办理该房的有关手续费用(含各种契税);如被告不出售该房,除退还给原告所交购房款外,再付给一倍的违约金,如原告不购买该房,被告不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同日,原告马美玲与两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附件,约定两被告将购房手续变更成原告姓名后,在一周内原告马美玲向两被告支付10万元购房款;2013年4月7日前,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原告将所押手续还给被告;如被告不能将购房手续姓名变成原告姓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各种契税)均有被告承担;房产手续办结后,原告在一周内把购房余款一次性付清。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苏向娟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苏向娟支付购房款7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将该房屋腾清,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并进行简单装修。后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归还房款及装修等相关费用共人民币125950元整,款项金额归还完毕之时原告交还房屋钥匙,被告所属房产收回;被告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0日内将8万元购房款归还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带他人看房,商谈再卖房事宜,被告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的15日内将剩余款项45950元向原告归还完毕,被告验房后将余款付清,原告同时交还钥匙及房屋;任何一方迟延履行的,按照每迟延一日向对方支付1000元的迟延履行金,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协议约定的两次还款,若拒收,被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且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同意放弃其中约定的任何权利;若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双方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履行,同时,双方解除本协议,并各自承担解除本协议的返还义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摁指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装修等相关费用。2013年7月11日,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已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又查明,原告搬入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工路南段万科住宅小区4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居住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缴纳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拖欠的电费68.39元,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缴纳被告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天然气费362.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房产买卖协议附件、收款条两张、协议、房产查档证明、天然气催款通知单、电费缴纳发票、天然气缴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明、手机缴费发票,本院调取的房产查档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2日,原告马美玲与被告苏向娟、张慧彬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6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工路南段万科住宅小区4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3日支付被告苏向娟购房款5万元、7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8日搬入该房屋内居住,并进行简单装修。后因下余购房款的支付及房产变更登记事宜,双方产生争议,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归还购房款及装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5950元,并约定款项归还时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内先归还8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归还剩余款项4595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装修费用,且被告已于2013年7月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约定确认原告装修房屋费用为5950元,另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期间,缴纳了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时拖欠的电费68.39元、天然气费362.68元,该费用被告亦应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5950元、电费68.39元、天然气费362.68元,共计6381.07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2万元、水电气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购房款及装修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方迟延履行,每迟延一日向对方支付1000元的迟延履行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迟延返还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迟延支付125950元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利息从其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后2013年5月2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其不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装修费用、电费、天然气费,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向娟、张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美玲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苏向娟、张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美玲房屋装修费5950元、电费68.39元、天然气费362.68元,共计人民币6381.07元;三、被告苏向娟、张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美玲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款项造成的损失,损失按迟延支付人民币125950元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马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原告马美玲负担1815元,被告苏向娟、张慧彬负担3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