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爱国等人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等,郑州市人民政府,李忠义等82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中行初字第89号原告王爱国等1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诉讼代表人侯惠新,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中原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忠义,男,1948年1月7日出生;诉讼代表人潘斌,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诉讼代表人张荒来,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惠新,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王爱国等12人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国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爱国、侯惠新,被告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侯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郑州市政府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查明,1、2011年2月14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郑州市国土局)向申请人公开了郑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情况。2、2011年2月18日,申请人申请查询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权利人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的土地登记信息,并要求查询并复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郑州市国土局出具了郑国用(1998)字第0488号、郑国用(2001)字第0165号、郑国用(2001)字第0628号、郑国用(2007)字第0168号土地登记情况证明,但未向申请人公开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说明不公开的理由。郑州市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郑州市国土局认为申请人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涉及土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按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郑州市国土局在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决定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确认郑州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郑州市国土局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王爱国等12人共同起诉称,原告向郑州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关于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面积为1206.31㎡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同时要求其依法公开郑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1206.31㎡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郑州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1年6月3日送达原告。复议决定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涉及第三方的任何商业秘密。首先,郑州市国土局曾提供郑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情况”等,并未因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而违法。其次,申请人并未要求查询土地权利人的土地“原始登记资料”。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涉及土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按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在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决定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的期限,开发商还可“不同意”公开,给原告维护相关权益设置障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国土局依《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前两款的规定,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17日王爱国、侯惠新等人给郑州市国土局的《关于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2、2011年5月29日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1年3月28日郑州市国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4、2011年2月14日郑州市国土局向王爱国出具的查阅号072“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对应于郑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类“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并不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5、2006年8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档案中查询到被答辩人第二次申请查询地块的土地登记情况,故未对该部分信息进行公开”的事实认定错误;6、2004年8月31日郑州市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郑政土(2004)32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因被告已经提供,故不再重复提供);7、《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3日郑州市国土局关于侯惠新等119人申请公开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的答复函;2、2004年4月14日郑州市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被告郑州市政府答辩称,一、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查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属原始登记资料中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查询时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以上文件,郑州市国土局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所以未予公开。市政府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郑州市国土局在未按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决定不予公开两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违反法定程序,遂责令其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郑州市国土局未在档案中查询到原告第二次申请查询地块的土地登记情况,故未对该部分信息进行公开。另原告向郑州市国土局申请公开的第一块土地的登记情况(郑国用2006第0232号),法律未明确规定需要征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郑州市国土局已经依法公开;且该土地登记情况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此该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郑州市国土局于2011年7月8日向被答辩人当面递交了郑政土(2004)321号郑州市政府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和土地查询情况说明,已重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为其维护相关权益设置障碍,无限期拖延履行法定信息公开职责。综上,请求维持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4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2011年3月14日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的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程序合法。3、2011年3月28日郑州市国土局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2011年3月28日郑州市国土局提交共计15页的行政复议证据材料;5、2011年5月29日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2011年3月28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给王爱国的送达回证,2011年3月29日郑州市国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给王爱国的送达回证,2011年6月3日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王爱国的送达回证;7、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1)、2004年8月31日郑州市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郑政土(2004)32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2011年7月7日郑州市国土局向王爱国出具的《土地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郑国土资(2011)3号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送达回证》一份;证据3~7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已责令郑州市国土局重新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不应以郑州市政府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8、《信息公开条例》;9、《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证据1~9,该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4郑州市国土局提交的复议材料中2011年2月22日的4份“土地登记情况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4、6~8,该7份证据无异议,证据5即2006年8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有异议,因该《公告》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该2份证据且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即2011年3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共计15页的行政复议证据材料中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4份“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材料依据;证据5即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即送达回证3份,形成于复议决定做出的前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非做出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7即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形成于复议决定做出之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非做出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8、9是相关法规、规章,不是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证据1、3、4、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即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5即2006年8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是能够证明关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土地登记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关键证据。本院认为,该《公告》的真实与否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原告、第三人等拆迁户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就查明2006年8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真实性问题,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相关证据。2013年10月30日,本院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已经存档的2006年8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原件,经审核并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确认了该《公告》的真实性,同日组织郑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质证,经质证,郑州市人民政府认可了该《公告》的真实性,所以,本院认为,证据5即该《公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8是相关法律、法规,不是证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份证据,证据1即2011年12月1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函,形成于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不是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即2004年4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原告经申请从郑州市国土局获得郑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国土局申请查询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权利人为裕鸿公司的相关土地登记情况的政府信息,并要求查询和复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011年2月22日,郑州市国土局向原告出具了郑国用(1998)字第0488号、郑国用(2001)字第0165号、郑国用(2001)字第0628号、郑国用(2007)字第0168号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并以“‘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的宗地,档案管理系统里并无该登记信息”为由,没有提供该政府信息。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郑州市国土局提供另一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并公开与这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当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1年3月14日被告作出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郑州市国土局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国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2011年5月29日被告作出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郑州市国土局在未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决定确认郑州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郑州市国土局依法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另查明,郑州市国土局于2011年7月7日出具了《土地查询情况说明》,并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郑政土(2004)32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和《土地查询情况说明》。庭审中,原告撤销了“责令郑州市国土局依法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郑州市政府具有对原告等人不服郑州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受理申请、通知当事人答辩、书面审查、调查事实、核实证据等法定程序作出了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十一条第(一)项“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三)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郑州市政府对原告申请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是否可以或应当公开予以审查确定。本案中,郑州市政府认为,郑州市国土局认为原告申请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涉及土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按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郑州市国土局在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决定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违反法定程序。郑州市政府认定原告申请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涉及土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按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据此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强平审 判 员 郭鑫涛代理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素娟张莉附原告王爱国等12人名单。附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名单。原告王爱国等12人名单如下:原告马田有,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原告李洪昌,男,1960年6月3日出生。原告张雪娥,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原告侯惠新,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阎青玉,女,1958年2月7日出生。原告周秀兰,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原告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原告姜俊玲,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梅群,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原告李惠霞,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司随然,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底亚兰,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名单如下:李忠义,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潘斌,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何泽民,男,1937年3月30日出生。张姣兰,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潘爱玲,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刘英,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王爱民,女,1942年11月7日出生。腰崇俊,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杨国勋,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郭桂英,女,1940年10月28日出生。魏凤龙,男,1952年8月4日出生。张荒来,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张树英,女,1934年3月3日出生。谷玉成,男,1937年6月20日出生。马铭梅,女,1931年6月7日出生。侯丽丽,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刘建勋,男,1927年4月30日出生。董秀娟,女,1943年9月18日出生。王金明,男,1944年3月2日出生。方梅,女,1956年1月3日出生。张桂英,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李娟,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陈秀英,女,1935年11月17日出生。冯桂兰,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李艳玲,女,1930年5月14日出生。付爱玲,女,1967年5月6日出生。刘友菊,女,1936年1月8日出生。王爱英,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张瑞花,女,1932年11月3日出生。于凤华,女,1943年9月4日出生。周祖源,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陈爱红,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胡保平,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常桂梅,女,1940年1月1日出生。赵海叶,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杨建波,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阴玉萍,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徐云,女,1957年1月2日出生。万玉梅,女1930年2月19日出生。贾元芳,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杜玉琴,女,1933年10月9日出生。魏冬梅,女,1951年11月19日出生。王秀云,女,1960年1月8日出生。田进宽,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李剑锋,男,1960年5月1日出生。孙海燕,男,1958年3月5日出生。马长岭,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刘云泰,男,1941年lO月10日出生。姬玉全,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何光钊,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张进善,男,1933年10月13日出生。于明,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王立志,男,1929年5月12日出生。曹璐,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侯森,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田进浦,男,1975年8月l0日出生。田志功,男,1918年11月22日出生。阎淑萍,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张世芳,男,1933年2月2日出生。王玉荣,女,1942年10月16日出生。栗桂荣,女,1937年4月30日出生。王兰草,女,1935年6月26日出生。刘庆堂,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曹景荣,女,1925年1月31日出生。肖喜红,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万宝珠,女,1939年9月25日出生。刘桂云,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荆燕芝,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贾淑华,男,1939年2月24日出生。秦明,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李德安,男,1930年5月15日出生。赵岳平,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靳协民,男,1937年9月7日出生。李金成,男,1927年10月15日出生。沙乃英,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张桂枝,女,1941年1月21日出生。刘冬枝,女,1949年12月11日出生。王惠琴,女,1953年3月1日出生。刘献华,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张玉凤,女,1942年7月1日出生。郭惠杰,女,1940年8月10日出生。张海明,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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