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志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宋志鸽,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548-6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轩、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鸽诉称,2012年9月19日1时40分许,刘志新驾驶叶卫光所有的豫GTB6**号轿车在新乡市新穗大道老健康路派出所前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豫GTB6**号轿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TB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和被告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宋志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6张计21112.09元、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每日清单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去的医疗费;3、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六份;4、护理人赵林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三页、劳动合同一份、事发前工资表六张、误工证明两份;5、交通费票据30份计300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计910元;7、被抚养人身份证三份、户口本四页、社区证明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份400元、评估费票据一份155元;9、保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符合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财务公章。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2012年9月19日1时40分许,刘志新驾驶叶卫光所有的豫GTB6**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穗大道老健康路派出所前金穗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相邻机动车道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宋志鸽发生碰撞,造成宋志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0755.69元。原告宋志鸽在河南金鸡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397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林燕护理,赵林燕在新乡市玻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368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志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400元,花去鉴定费150元。2013年8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宋志鸽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志鸽与车主叶卫光就保险以外的损失(包括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豫GT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由于豫GT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55.69元;2误工费9588元(原告共住院29天,根据原告伤情,误工费以原告工资酌情计算四个月);3、护理费3255.73元(按赵林燕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368元计算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按10元/天计算29天);5、营养费290元;6、交通费3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48.77元;8、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1713.43元。其余医疗费10755.69元、伙补29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11335.69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即3400.71元,以上共计7377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78.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李天使审判员 宋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