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贵A×××××号小型汽车由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亮村沿红河路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至王宽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撞上行人卢道维、李贤、张学兰、张学英、魏学珍后失控撞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人卢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死者卢某甲家属80000元,赔偿魏某48000元,赔偿张某乙6600元,赔偿张某甲及李某110000元。另查明,死者卢某甲家属张某丙、张洋洋、陈某丙、卢某乙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因卢某甲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该案开庭审理后,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卢某甲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其他检验鉴定材料、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赔偿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碧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