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长海与被告焦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海,焦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谢长海,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昂,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码:75228659-0法定代表人王敬崴,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长海与被告焦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告焦昂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均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海诉称,2013年5月23日17时30分,被告焦昂驾驶豫QB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吕店乡小张庄县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驾驶不当驶入逆行,与原告谢长海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昂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焦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4500元,根据案件情况多余的返还给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保单的车牌号与事故车牌号不一致,如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被保险车辆,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30分,被告焦昂驾驶豫QB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吕店乡小张庄县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驾驶不当驶入逆行,与原告谢长海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后又转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0792.86元。其中焦昂垫付给原告14500元。2013年5月27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2号意见书,被鉴定人谢长海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又查明:豫QBK1**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为梅希良,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梅希良的豫QB38**号车,卖给被告焦昂,车牌号变为豫QBK1**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焦昂因驾驶不当驶入逆行将原告撞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海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焦昂的豫QB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焦昂按责任划分后赔偿原告。原告谢长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92.86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支持。33天×(7524.94÷365天)=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4、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5、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14年×30%)=858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是退休人员未提供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3321.9元。医疗费部分21782.9元,伤残部分1015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101539元。医疗费余额11782.9元×70%=8248元,由被告焦昂赔偿原告。因被告焦昂已支付原告14500元,减去焦昂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320元,余额3932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总额中返还焦昂。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07607元。返还被告焦昂39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事车辆与提供保单车辆号码不一致,经查,事故车辆系保单车辆转移登记而来,系同一车辆,对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60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焦昂垫支39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3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0元,鉴定费700元,计2320元由被告焦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爱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永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