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建发与许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发,许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黄建发,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许加伟,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黄建发与被告许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加伟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下同)4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许加伟辩称,其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黄建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该借款已返还原告黄建发,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9日的借条借款人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该份借条已于还款时当场撕毁;原告黄建发提供的2011年7月24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借条的借款届满期限和备注月息系原告黄建发单方补充;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3日二份借条的借款均不属实,借条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现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许加伟向原告黄建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款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黄建发借款260000元,约定款期限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许加伟分别书立四份借条交原告黄建发收执。上述四份借条中备注月息均系原告所写。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许加伟未返还前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加伟向原告黄建发借款440000元,有被告许加伟向原告黄建发书立的四份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黄建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加伟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加伟认为四份借条中有关借款期限的内容系原告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对于2011年5月9日借款100000元及2011年7月24日借款26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黄建发主张被告许加伟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许加伟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因此对该两笔借款原告黄建发向被告许加伟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对于2011年5月17日借款20000元及2011年6月3日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认为没有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中有关月息的内容系原告所写,没有被告签名或捺印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借条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定。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贷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许加伟对2011年5月17日借款20000元及2011年6月3日借款60000元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发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起算,借款人民币260000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算,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自2012年6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许加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许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明太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