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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怒中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怒中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李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益波,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巍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商银行的负责人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浙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2日,借款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33491)浙商银借字(2012)第001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16%。2012年12月22日,借款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33491)浙商银借字(2012)第001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16%。2013年2月1日,借款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33491)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16%。上述三笔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由(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巍公司签订(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依约分别向借款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尚欠本金的7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150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季偿还利息,经催收借款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借款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瑞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瑞巍公司承担借款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巍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身份证明。欲主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欲主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3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主要证明借款人借款及被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事实;4、借款凭证。欲主要证明原告发放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5、逾期欠息明细表。欲主要证明借款人违约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原告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下,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的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借款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38元,由被告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长  周亮宽审判员  和堂全审判员  陈中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潇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