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何将权与陈国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将权,陈国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40号原告:何将权。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陈国平。原告何将权为与被告陈国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将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将权诉称:2011年10月16日,郑洪向何仁风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归还则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陈国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何仁风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承诺先支付10万元,本金150万元及其余违约金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履行承诺,2013年2月1日,何仁风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同年9月9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后被告仍未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该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被告支付了违约金10万元,并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国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按四倍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仍然过高;2012年5月其已经归还了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双方已协商好于今年年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两年内付清。且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没有原告签字,存在手续不齐。如手续齐全,对债权转让给原告无异议。原告何将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6日,郑洪向何仁风借款150万元,由被告陈国平作为担保人并签字按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何仁风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何仁风借款150万元,并将担保期限在2011年10月16日的基础上再延长两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递回执、录音及摘录各一份,以证明何仁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郑洪和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认为原告何将权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债权转让手续不齐。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债权转让人何仁风已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何将权虽未签字,但其作为己方证据提供,说明其认可该协议,借款人郑洪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同意转让何将权”,且被告亦认可已经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故本院对于证据3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案外人郑洪向何仁风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6日,逾期归还则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陈国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国平向何仁风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借款15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何仁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何将权,并通知了郑洪和被告陈国平。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何仁风、郑洪与被告陈国平之间的保证借款行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郑洪向何仁风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陈国平担保,现何仁风将其对郑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将权,并已通知了郑洪及被告,故该转让行为依法生效。被告陈国平与何仁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国平归还借款1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陈国平于2012年5月支付的10万元,被告主张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虽归还时双方对款项性质未予明确,但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且被告陈国平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已付违约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后也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应认定为支付违约金,借款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10065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应归还原告何将权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陈国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