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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秦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秦某,××市××镇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原告亲属关系。被告朱某,××市××镇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程某,女,系被告亲属关系。原告秦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9年4月19日生下儿子秦某,现年4周。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常年争吵和冷战,双方均感到不堪重负,至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脱在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生活下去,于2012年向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儿子秦某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携带,现在依然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在法定范围内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于2012年7月提出离婚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2)武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3、邑城镇南常顺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生子秦某由原告秦某父亲、母亲看管长大。4、武安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用于证明本案被告朱某是乙肝阳性携带者,不利于抚养子女。5、2013年元月1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借丘晓飞现金8000元;2013年元月1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武晓强现金10000元。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邑城镇南常顺村委会出具盖章的空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内容可以随意写,原告提出相同的证据,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2、孩子成长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孩子从出生一直到3岁随我生活。3、化验单2份,用于证明虽然被告是乙肝阳性携带者,但是不影响抚养孩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它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更不是物证。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书证是记载书面的,该份证据被告也有相同一份的空白章,内容可以任意写。证据上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离婚案没有关系,其次,不是肝阳病患者,对工作生活没有影响,对被告的病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是复印件。该证据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空白信上的村委会章不真实。该空白信上是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不能成为证据。电脑打印,孩子随爷爷奶奶生活,他们年纪大对照片、电脑这方面不懂。该证据是孩子的成长情况,不能证明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对孩子的成长记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姓名写的是朱某和孩子没有关系,真实性有怀疑。即使现在不影响,不代表以后对孩子生活没影响。该证据上有医院加盖的诊断章和医生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家具一套、创维牌34英寸电视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在原告家。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3式沙发一个、挂衣柜一个在原告家。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男式摩托车在原告家,其他物品在被告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农历7月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秦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秦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家具一套、创维牌34英寸电视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3式沙发一个、挂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和欧派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男式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代理审判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王子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江敏 来源:百度搜索“”